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5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小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邵燕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沙综合市场档位自编第A1、A2档。
经营者:易彪,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邵燕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邵燕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及被告邵燕经营部的经营者易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及蓝牙耳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燕经营部辩称:1、我方也不太清楚产品是否侵权,我方是从批发市场拿的货,一共拿了7个小米充电宝和一个蓝牙耳机,均放在我店铺柜台下,这些都标有小米(“”)的商标。
2、原告方应该要尽到监管义务,在我旁边的店铺很多都在销售,也有不少去批发市场拿货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蓝牙耳机、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
2016年7月18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对被告邵燕经营部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没收了侵犯“”图形的小米移动电源7个、智能蓝牙耳机1个及罚款4900元,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邵燕经营部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述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易彪在被告邵燕经营部从事销售手机及手机配件的经营活动;
2016年7月18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经营场地进行检查时,发现标有“”图形的型号为MDY-02-AD小米移动电源7个、智能蓝牙耳机1个;
前述物品经“”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被告未将经营情况记录账册,其涉案商品的交易都未开具单据,工商部门根据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和现场查获所知的侵权货物的数量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506元;
等等。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另查,被告邵燕经营部是由易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零售通信设备、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电话充值卡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邵燕经营部未经原告或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查处。
鉴于此,被告邵燕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燕经营部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律师费发票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1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邵燕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移动电源及蓝牙耳机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邵燕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