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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6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14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河东益丰小区一区。

经营者:于广坚,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方三禾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王超,被告东方三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小米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公司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东方三禾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东方三禾经营部辩称,1.涉案商品系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售给东方三禾经营部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保证涉案商品系从小米公司正规途径获得,东方三禾经营部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

2.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无法认定系小米公司授权;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无权受理公证申请,公证书出具的时间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

3.东方三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非常小,仅出售了三个移动电源,获利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一、第8911270号“”商标系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被核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公司。

2014年12月7日,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二、东方三禾经营部系经营者于广坚于2009年10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批发及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河东益丰小区一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对于小米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东方三禾经营部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无法认定系小米公司授权;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受理该公证申请;

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超过了15个工作日,亦违反了公证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此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明确载明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小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等材料,符合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之规定;

对于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第三十条有关“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结合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等规定分析,公证法的上述条文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是否超期出具公证书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东方三禾经营部仅以上述质证意见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不足。

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凭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8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一起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1.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中国移动通信三禾手机连锁”字样的店面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二个,花费156元;

2.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三禾手机连锁河东营业厅专用章”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3.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4.李智成将所购买“”标识的移动电源及收据、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5.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移动电源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进行保管,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收据、POS签购单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小米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事宜花费800元。

二、对于小米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东方三禾经营部认为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超过了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鲁价费发(2016)83号《关于延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不属于合理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明确了其规定的收费标准适用以下三种情形: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本案中小米公司委托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担任其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代理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本院对东方三禾经营部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

三、对于东方三禾经营部提交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及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保证书载明了“2015.6月-8月我公司与东方三禾经营部系战略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东方三禾经营部所有的小米移动电源由我公司供货,我公司一共供了二个移动电源;

我公司保证上述产品是我公司从小米公司正规途径采购,是正品行货”等内容。

小米公司认为该保证书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15年7月份销售的,该保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采信、能否实现东方三禾经营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方三禾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故东方三禾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东方三禾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第一,关于东方三禾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东方三禾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及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

根据保证书记载的内容,庭审中询问东方三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否提供进一步证实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从小米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东方三禾经营部的事实的其他证据,东方三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本案中能够明确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只有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仅凭一纸保证书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从小米公司购进、又销售给东方三禾经营部的事实,结合小米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东方三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东方三禾经营部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小米公司为调查、制止东方三禾经营部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东方三禾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东方三禾经营部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莱山区东方三禾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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