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客来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和路**号*层,注册号440126600217070。
经营者:郭奕鑫,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客来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经营者郭奕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时明确,第一项诉请中仅指控被告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1759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6)粤广广州第2620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4.广州市公证处封存材料(物品1清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产品鉴别书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5.(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犯涉案商标生效判决;
6.发票、收据等,证明原告维权成本事实。
被告同意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核。
被告辩称:1.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只是负责买货,是由供货商送到我方店铺。
我方并不清楚侵犯原告的权利,我方是受害者;
2.原告在公证购买时没有告知我方已经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
2.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该证据是由供货商提供的,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供货商签字确认,不能体现被告的产品是从哪个经销商进的货,更不能证明是从被告主张的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且双方没有合同发票,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具有合法销售来源的证据;
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州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罗某与该处工作人员樊倩枝会同广州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成文来到广州市番禺区人和路22号“惠客来商场”,在该店铺,在公证人员面前,谭成文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以现金形式购买了花露水一瓶,并取得了胶袋一个,谭成文向该店铺工作人员索取票据被拒,该店铺工作人员表示不会提供任何票据。
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所在的位置、购买的现场均进行了拍摄照片,随后,谭成文将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给该处工作人员保管。
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花露水带回公证处,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处工作人员的面前对上述购买所得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产品鉴别书》一份,内容见附件。
鉴定完毕后,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产品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620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该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别书》记载,上述购买所得产品气味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摆放被控侵权产品的旁边是“六神”花露水。
庭审时,被告确认公正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标示“惠客来百货”的塑料袋一个及花露水一瓶。
花露水正面瓶身中部有“大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其中“大六神”字体较大,为艺术字体。
花露水背面瓶身右下角标有较小的“雪晶”字样。
原告认为“大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指出“大六神”是原告的防御性商标,但原告并未生产“大六神”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销售。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合法产品,该花露水背面瓶身标有制造商的地址且右下方有“雪晶”字样,“雪晶”是一个合法的商标。
对于其外包装使用了“六神”的标识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
被告提供《耿权(耿兴)百货销售单》,其中“195ml大六神喷雾花露水(驱蚊)绿”标示单价5.8元,数量为26,金额为150.8元。
该销售单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
被告另提供了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称其并未与耿权(耿兴)百货签订供货合同,但都是由该百货供货,也没有对该百货所供的产品有任何质疑,被告也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从公证书拍摄的照片可以显示被告店铺有摆放原告正品的六神花露水的,且均摆放在相近的位置,可以推断被告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庭审时,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购买费及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50元予以佐证,公证购买费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
化妆用品及饰品;
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
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
卫生制品等。
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核准,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六神”标识中,“六神”起主要标识作用,其文字、读音、字体形态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大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整体外观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中的“花露水”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大六神”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尽管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识的“雪晶”字样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但该“雪晶”字体较小,置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右下方,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能予以识别,无法起到识别商品的功能,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虽抗辩其有合法来源,但其庭审时亦明确,并未向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授权书等相关材料,而被告经营场所除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有销售原告正品“六神”花露水,对相关产品具有一定认识,但被告并未履行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客来百货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客来百货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客来百货商店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