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初1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