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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于辉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127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连于辉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于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于辉,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福建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以来,被告人连于辉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安海镇西门村皇源鞋业有限公司内部,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后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7105双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3526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82784.5元。

经检验,上述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均为合格产品。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于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于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连于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以来,被告人连于辉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安海镇西门村皇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源鞋厂)内部,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后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7105双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3526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82784.5元。

经检验,上述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均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皇源公司的工人,主要负责半成品拖鞋磨边,鞋厂老板叫连于辉,2014年3月20日开始其才看到鞋厂有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拖鞋,其不清楚涉案拖鞋的生产成本,亦不清楚涉案拖鞋有无实际销售。

并对被告人连于辉进行指认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皇源鞋厂的车间管理,主要负责人员调动安排,鞋厂老板叫连于辉,其不认识陈金杯,2014年3月20日开始其才看到鞋厂有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拖鞋,其不清楚涉案拖鞋的生产成本。

公司保安队长黄炳西电话联系连于辉,在半小时左右,连于辉回到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皇源鞋厂的保安队长,鞋厂老板叫连于辉,平时都是连于辉在管理。

2014年4月10日下午,其在皇源鞋厂上班,警察来鞋厂检查并在二楼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拖鞋各3526双、7105双,当时老板连于辉刚好不在公司,其用手机电话联系连于辉说“厂里有公安查处假货,让其马上回来配合工作”,连于辉在半小时内就赶回公司接受公安人员调查。

并对被告人连于辉进行指认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皇源鞋厂的工人,负责鞋子磨边,其不清楚鞋厂老板具体姓名,2014年4月10日下午,警察来鞋厂检查并在二楼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拖鞋各3526双、7105双,其不清楚有没有经过授权也不清楚涉案拖鞋有无销售过。

并对被告人连于辉进行指认的事实。

5.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其系皇源鞋厂的工人,负责鞋子刷胶。

鞋厂是2014年3月20日才开始生产涉案假冒拖鞋的,其不清楚这些拖鞋生产有没有经过授权也不清楚有无实际销售过。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皇源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分别是其、蔡文献、连键霖,因为感觉经营鞋厂不怎么赚钱,其们于2010年5月30日将皇源鞋厂以每年人民币10万元承包给连于辉,鞋厂股东不再过问鞋厂经营的事情,只是每年定期拿租金,其不清楚连于辉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拖鞋的事情。

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系皇源鞋厂的股东,公司股东分别是其、陈金杯、连键霖,因为感觉经营鞋厂不怎么赚钱,其们于2010年5月30日将皇源鞋厂以每年人民币10万元承包给连于辉,鞋厂股东不再过问鞋厂经营的事情,只是每年定期拿租金,其不清楚连于辉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拖鞋的事情。

8.证人连某证言,证实其系皇源鞋厂的股东,公司股东分别是其、陈金杯、蔡文献,因为感觉经营鞋厂不怎么赚钱,其们于2010年5月30日将皇源鞋厂以每年人民币10万元承包给连于辉,鞋厂股东不再过问鞋厂经营的事情,只是每年定期拿租金,其不清楚连于辉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拖鞋的事情。

9.抓获、破案经过,综合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连于辉的归案过程。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于辉身份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安海镇西门村皇源鞋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7105双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3526双的事实。

1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皇源鞋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金杯的事实。

13.设备租赁合同,证实连于辉于2010年4月10日以人民币50万元找皇源鞋厂租赁机台设备,期限五年的事实。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综合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拖鞋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15.检测报告及抽样照片,证实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拖鞋所检项目合格的事实。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连于辉对蔡文献、陈金杯进行指认。

1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拖鞋的货值金额合计为1182784.5元。

18.被告人连于辉供述,其在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于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连于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7105双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3526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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