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岚,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爱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罗利敏,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露,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易水华,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吴川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2017年4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叶晓岚、被告人彭爱成及其辩护人罗利敏、卢露、被告人易水华及其辩护人肖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6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叶晓岚、被告人彭爱成及其辩护人罗利敏、被告人易水华及其辩护人肖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二人经营的名为拓成自动化的网店上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编程电缆。
至2016年7月,彭爱成、易水华销售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总额约为人民币201025.9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东莞市寮步镇新天地华庭31座1单元101房被抓获。
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及东莞市寮步镇新天地华庭23座3单元101房内缴获假冒西门子产品成某、半成某一批(价值约人民币3763.5元)。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产品均是假冒西门子公司的产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定罪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在法庭上,被告人易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有异议,该数额没有完全剔除刷单的金额,也包含了“爱莫讯”品牌编程电缆的金额,销售的假冒西门子编程电缆的金额大约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彭爱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认为被告人彭爱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彭爱成是初犯。
被告人易水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易水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
二、被告人易水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三、建议对被告人易水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两被告人从2013年至2015年11月有在网上使用带有西门子标识的图片及销售记录带有“西门子”字样,该部分也是侵犯了西门子注册商标,因此对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的销售金额应当从2013年开始计算;
三、在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处缴获两枚公章,应当对两被告人追加起诉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网上购买外壳、电路板、驱动光盘等半成某及“”商标,彭爱成负责将上述半成某组装成编程电缆成某,再贴上“”商标,易水华负责假冒西门子编程电缆的测试、包装等,然后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名为“拓成自动化”的网店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编程电缆。
至2016年7月,彭爱成、易水华共销售型号为6ES7972-0CB20-0XA0假冒“”注册商标编程电缆约人民币201025.9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东莞市寮步镇新天地华庭31座1单元101房被抓获。
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及东莞市寮步镇新天地华庭23座3单元101房内缴获假冒西门子产品成某、半成某一批(价值约人民币3763.5元)。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产品均是假冒西门子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信号、测量、计数、录制、检测、控制、调节和交换仪器、导轨、可插入式模块、电缆和导线、接口插头和插座、联接盒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637074号“”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销售记录,证人彭某1、罗某1、储某、麦某、汤某、石某、李某、罗某2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覃鑫的陈述,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是从网上购买外壳、电路板、驱动光盘等半成某,组装成编程电缆,未经西门子股份公司许可,在编程电缆上使用与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彭某2、易水华定罪处罚。
对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点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的供述,他们组装并销售的编程电缆只有型号为6ES7972-0CB20-0XA0是假冒“”注册商标,根据“拓成自动化”的销售记录,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共销售型号为6ES7972-0CB20-0XA0的编程电缆约人民币201025.9元,该数额与被告人彭爱成的供述的数额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易水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从2013年至2015年11月的销售数额,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本院不予以认定,因此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第二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处缴获两枚公章,没有证据证明两枚公章所显示的公司实际存在,两被告人制作公章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且公诉机关亦未予指控,因此对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三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两被告人不属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两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易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综上,视被告人彭爱成、易水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爱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易水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一台苹果6手机、两台小米手机、一台H**手机、一台魅族手机、一台黑色杂牌手机、两台黑色惠普手提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一台黑色打印机、一批可编程电缆外壳、主板、十一台通信模组成品、十五盒数据总线插头、二批商标标签、一批驱动光盘及纸外套、七套通信模组成品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艳媚徐淑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