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初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怀贤街��法定代表人:陈崇富,经理。
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怀安大街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怀安大街。
负责人:陈崇富,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怀安大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怀安大街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陈崇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5.3元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农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企业,其历史悠久、实力雄厚,名列全球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将”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业之首,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长城”牌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并持续使用40余年,早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就会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相联系。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的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等相同的或类似的标志,这些标志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假冒商品的行为。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特委托专人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给商标权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造成了负面影���。
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怀安大街分公司答辩称,我们也不知道这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我们生产的,是从市场上供应商处进的货。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诉讼主体。
2.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第70855号长城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长城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早已具有极���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第70855号文字、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3.原告出具的关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一份、购买侵权产品现场公证的《公证书》一份、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仅一个就侵犯了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其侵权程度极大。
4.购买侵权产品45.3元票据一支、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发票一支、差旅费发票371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发票一支,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合理开支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东西是被告卖的,是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在33类产品(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上注册”长城”系列商标。
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且于2004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经原告申请于2008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经原告申请于2003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涉案商标均为原告合法所有,且在有效期内。
2016年4月16日,原告的市场调查员从被告经营的怀仁县怀安西街客都超市天宇店购买涉案产品,计45.3元。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葡萄酒及取得的相关购物凭证进行拍照并封存。
同年4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并北证民字第8872号公证书,后附照片六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对封存实物拆封查看,产品实物和收据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完全相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所售。
原告为此还支出差旅费371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瓶贴上的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
上述均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
另外,涉案商品瓶贴上标注的”毫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授权厂家名单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要满足以下要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从图形、图案、内容构成来看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
以上标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外,涉案产品瓶贴上标注的”毫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授权厂家名单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怀安大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其的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怀安大街分公司、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朔州市怀仁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