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初48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菲菲文体用品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号。
经营者:李淑霞,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菲菲文体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菲菲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被告菲菲批发部经营者李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菲菲批发部辩称:被诉侵权墨汁是菲菲批发部十几年前进货的产品,是一得阁公司所生产的,并非假货。
故不同意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件一份;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是适格主体。
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0195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1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1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1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4-13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1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15、工商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6、(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91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7、公证费发票原件;
18、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件;
19、差旅费发票原件;
证据17-19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菲菲批发部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2、证据3,认为“一得阁”商标是2008年注册的,一得阁公司十几年前所售墨汁的商标与现在商标不一致。
另外,被告菲菲批发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菲菲批发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外包装纸盒一个、十几年前所进墨汁一瓶,拟证明该被诉侵权墨汁为十几年前所进的货。
对被告菲菲批发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一得阁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外包装纸盒无任何标识,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所提交的墨汁无生产日期,无法证明进货时间,且其拟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其中明确记载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的注册日期为1984年6月3日,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且未出现商标变更情况,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辨识进货时间、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主体及涉案商标情况一得阁公司成立日期为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胶水、毛笔、销售文化用品等。
菲菲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玩具、办公用品、百货批发、零售、遥控设备安装。
该店为小店铺,并非以经营墨汁为主的专业门店。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模块、墨汁,经3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取得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9年、2008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于2000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于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公司产品一得阁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认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一得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灯塔街粮油副食品批发市场473-474号一处悬挂“星光文体批发部”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捌元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丽水市星光文体用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三、原、被告产品比对情况“一得阁”墨汁真伪查询可通过在一得阁公司官网相应真伪查询栏目下输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码进行查询。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一得阁公司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地址,在新页面中点击“真伪查询”栏,在该页面点击“防伪查询”,在新页面“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输入查询产品的防伪码,点击查询,即出现查询结果。
公证过程中刮开防伪码,对防伪码为“33142789080065”的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进行查询,其结果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对(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91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经当庭确认,封存实物内有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无防伪码,无法通过网页防伪查询辨识。
原告在庭审中指出该瓶墨汁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保全的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存在明显差异。
被诉侵权墨汁外包装纸盒正面右上角的落款名字与一得阁公司公证的正品不同,另外瓶底没有生产日期,瓶身为蓝色,贴有“一得阁墨汁”绿白相间的纸质标签,瓶盖并非鸭嘴状。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瓶底有生产日期,瓶身为黑色,无纸质标签,印有“一得阁墨汁”等凸出的字,瓶盖为鸭嘴状,外包装纸盒上有防伪码,外包装纸盒底有一得阁公司水印,侧面有商品执行标准。
菲菲批发部认为被诉侵权墨汁是2002年之前的产品,当时没有防伪码,该比对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墨汁为假货,但未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商品系同类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墨汁上“一得阁”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经商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商标,不仅读音、文字相同,而且在字体上亦无差别,构成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原告第1928226号“”图形文字商标对比,该图形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但其核心部位为“一得阁”文字,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一得阁”文字,与“”图形文字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亦为侵权。
上述商标的使用均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墨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菲菲批发部销售了上述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其主观是否明知,均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庭审中,菲菲批发部辩称被诉侵权墨汁为一得阁公司所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菲菲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分别早在1984年、2000年就依法注册并使用至今,且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菲菲批发部规模小,并非专属经营墨汁销售;
3、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4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菲菲文体用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丽水市菲菲文体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1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丽水市菲菲文体用品批发部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