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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敏与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46号
案件名称李伟敏与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伟敏,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李伟敏,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刘耿军,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敏诉被告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艾堂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刘耿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5。

2014年底,石培进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项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欢迎,具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艾灸盒”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植艾堂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原告网上定购以后,被告分别向深圳市颜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兴顺美容用品商行进货以后再转售给原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专利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法律属性,被告并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根本不知道其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

四、被诉侵权产品已在美博城公开销售多年,涉诉专利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号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显然是恶意将公知技术据为己有。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1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5。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专利权,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

2014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吴华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2016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粤律见证字第2015-SSJ-AL10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律师见证书记载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所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先后于2015年8月19日、24日和27日在“www.1688.com”网站名称为“广州市百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网页显示有广州市百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分三次各购买了10个艾灸盒产品,后分别于同年8月21日、8月26日和8月31日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258号路牌标明“丰乐中路”处收取前述所购物品,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根据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前述于2015年8月21日收取的物品(以下简称1号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号3124069898)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开查验后再交见证律师拍照封存;

前述于8月26日和8月31日收取的物品(以下简称2号和3号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号6567075132和6567075125)未经拆封,收取后直接交由见证律师拍照封存。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律师封存的前述2号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查验2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物,可见其外包装完整,未经拆开,快递单号为6567075132。

经当众拆封该包裹物,内有完全相同的艾灸盒10个,艾条一包,产品上无生产者、销售者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许诺销售的。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该专利权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炙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环相平,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中,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艾灸盒,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环相平,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中,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

结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案中,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颜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单号:0000483),随身灸盒10个,拟证明第一次的货来源于颜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名称是深圳市颜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广州兴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单号:0005200),随身灸盒20个,艾柱10个,拟证明第二、第三次的货来源于广州兴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提交的颜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与工商登记信息名称不符,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送货单上产品名称写的是随身灸盒,与本案侵权产品不具有唯一相对性,且数量只有10个,而原告保全的都将近有30个,数量也对不上。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费用单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原名为“广州市百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等,于2015年10月15日更名为“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1××××.5、名称为“随身灸”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2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显示了被告信息,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包裹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被告对通过网络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该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合理推定被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2号被诉侵权产品为艾灸盒,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其为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货单收货人不详且无印章,内容也不能与该侵权产品一一对应,据此,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有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李伟敏专利号为ZL201120110110.5、名称为“随身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805元,被告广州植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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