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854号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南京东路五段70号9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贝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桥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黎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林黎洪,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佳游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西溪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章长蒙。
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园公司)与被告义乌贝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达公司)、林黎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7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童心园公司申请,经审查依法追加浙江百佳游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之后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两次依法向被告百佳公司送达原告起诉状、相应证据及本院相关法律文书,但该被告均拒绝签收。
对此,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在《江苏法制报》第二版,后又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G75版面上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
根据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童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贝达公司、林黎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黎洪的起诉,本院对此另行裁定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心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百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踩踏平衡跳跃组合游戏器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49703.5,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1415043Y。
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2016年3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从被告贝达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经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系被告百佳公司所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打开中国大陆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贝达公司辩称:1.贝达公司是从百佳公司处购得所售产品,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贝达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贝达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能力,接到本案传票后就没有继续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百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被告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销售合同和收款依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内容显示原告取证购买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中午12点,被告签订合同也是同日,被告的收据显示当日下午便收到货,因而对其实质真实性存有疑问。
对于其提交的百佳公司产品画册一本,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贝达公司与百佳公司实际经营地均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工业园,桥下镇是全国颇具规模的教玩具生产基地,彼此相距不远,能够在同日实现订货、缴款、收货事宜,因而本院对被告贝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踩踏平衡跳跃组合游戏器具”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3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CN201415043Y。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踩踏平衡跳跃组合游戏器具,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基座,该基座的底座与止滑板之间凹设一圈环状的卡槽,底座底部具有一凹槽,凹槽外侧周边具有止滑块;
至少一直板,其两端分别具有二卡球,二卡球可分别卡入基座的卡槽内;
至少一弯板,其两端分别具有二卡球,二卡球可分别卡入基座的卡槽内;
二基座可上、下堆栈,其中上层基座的凹槽可套在下层基座的止滑板上,而直板或弯板可连接相邻的二基座形成桥板,以组装成各种变化的游戏器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踩踏平衡跳跃组合游戏器具,其特征在于,基座的底座上方周边设嵌接孔,二基座上、下堆栈时,上层基座底部的止滑块嵌入下层基座的嵌接孔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踩踏平衡跳跃组合游戏器具,其特征在于,直板的板面上设有各种图腾造型的凸起物。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踩踏平衡跳跃组合游戏器具,其特征在于,弯板的板面上设有各种图腾造型的凸起物。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2016年3月9日中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来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章某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一台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的计算机,在www.1688.com网页上购买了被告义乌贝达有限公司网店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了货款5400元。
公证员张某将存于计算机上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所生成的录像资料刻录成DVD光盘,并使用该处打印设备将王佩佩所拍摄的相片予以打印。
2016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在南京市建宁路51号收到了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章某监督了该收货过程。
将货物运至公证处后,王佩佩使用石城公证处的照相器材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公证员张某对拍摄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6年3月2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420号公证书,并将两份照片打印件共12页及一张光盘与公证书相粘连。
2016年4月25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航来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章某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一台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的计算机对被告贝达公司的网站信息进行了相关点击浏览操作,保全操作过程均被录像软件以视频形式记录,并由公证员张某在该公证处刻录室将陶航的操作视频文件录入光盘。
2016年4月2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256号公证书,并将一张光盘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原告明确根据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该产品上无厂名厂址信息。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贝达公司比对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卡槽应位于基座的底座内,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槽却在底座的上面,并且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因而涉案产品并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涉案专利说明书参阅图1显示,基座10的底座11与止滑板12之间凹设一圈环状的卡槽111。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流转过程被告贝达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百佳公司签订的购买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百佳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凭证、百佳公司产品宣传画册等证据。
该销售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9日,供方为百佳公司,需方为贝达公司,销售产品为“BJ16094太阳花音符平衡组”一套并配有附图,销售价格为3300元,在合同下方盖有两公司的公司印章。
收款收据上盖有百佳公司的方形印章,百佳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第94页印有涉案产品图片。
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专利产品成套销售,市场价格为11000元,利润率为40%左右。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百佳公司生产、销售,被告贝达公司销售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四项权利要求一一对应。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整体造型及二基座上下对栈设计、止滑块的位置与嵌入设计、桥板卡球与卡槽的连接设计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
被告贝达公司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卡槽应位于基座的底座内,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槽确在底座的上面。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有争议时,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参阅图1显示,基座10的底座11与止滑板12之间凹设一圈环状的卡槽111。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该基座的底座与止滑板之间凹设一圈环状的卡槽,底座底部具有一凹槽,凹槽外侧周边具有止滑块”的“卡槽”位置是明确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的底座与止滑板之间同样凹设一圈环状的卡槽与该权利要求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贝达公司的比对意见是将专利权利要求中“底座底部具有一凹槽”与“该基座的底座与止滑板之间凹设一圈环状的卡槽”技术特征相混淆,系对该权利要求的错误理解。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外,被告贝达公司虽主张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百佳公司生产、销售,被告贝达公司销售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贝达公司所提交的其与被告百佳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百佳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百佳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百佳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被告贝达公司向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来源于百佳公司。
因此,被告贝达公司抗辩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三、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贝达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百佳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贝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百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被控侵权产品无厂名、厂址等基本信息,侵权恶意明显;
2.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为儿童,被告百佳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关乎到儿童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专利产品的售价在11000到12000左右,而被告贝达公司以3300元的价格从百佳公司处购得,又以53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侵权产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专利产品价格,并且被告的产品面向全国销售,销售范围广,综合价格和销量,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大量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是有公证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行为,应有相关的费用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经法院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传票,被告百佳公司仍未出庭参与审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贝达玩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092014970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百佳游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092014970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百佳游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江百佳游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