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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永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682号
案件名称凡永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凡永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永龙,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1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永龙及辩护人陈昌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凡永龙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松下、金霸王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处,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池。

同年8月19日18时,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凡永龙,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池、空气压缩机、激光机等作案工具及包装盒、纸箱等原材料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价值人民币402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永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凡永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永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凡永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凡永龙曾经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

二、凡永龙被重新拘留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逾期不回来报到且手机失去联系,属于弃保潜逃。

三、应该给予被告人从犯的情节,否则难以体现罪刑一致的原则。

四、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凡永龙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松下、金霸王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处,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池。

2015年8月19日18时,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凡永龙,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池、空气压缩机、激光机等作案工具及包装盒、纸箱等原材料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价值人民币40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照片,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意见、注册商标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凡永龙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凡永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承租场地、购进设备、招募工人,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永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凡永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及包装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空气压缩机、激光机等物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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