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4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白花园工业区第二工业园3栋2楼A。
法定代表人:谭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威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被告莱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莱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莱威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莱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针对一种照明模组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了外观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43050××××.0,并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莱威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莱威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光学模组及模具)系向第三方厂家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且第三方公司也向莱威公司出具了专利号为20153045××××.5的专利证书,莱威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其并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意图。
另外,根据网店管家的销售数据统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很低,判赔额应该相应降低。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年费缴费凭据。
证据1、2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
3、(2016)粤广海珠第22014、22025、22028号公证书。
证明:莱威公司的侵权情况。
4、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被告莱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
2、ZL20153045××××.5“灯饰配件(32珠模组)”专利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及模具系向第三方厂家采购,第三方厂家也向莱威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莱威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
3、网店管家销售数据统计表。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线上销售,2017年1月就停止销售,销售量非常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莱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采购合同为复印件,莱威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所盖公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合同上的供应商名称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廖荣枝与上述供应商的关系亦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莱威公司从第三方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淘宝平台上显示的销售数据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朱坤伦、徐正旺、邓诗涛、XXX,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0。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有较大差异,此外在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设计上也有较大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4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lionway灯具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莱威led灯泡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方形节能灯光源超亮灯管贴片改装”的产品价格为26.8-45.8元,包括三种型号,月销量93,累计评价57,选择光源功率16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2157693628182344,同时支付价款36.8元(包括运费10元)。
2016年8月8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882440173182397681),拆开后内有灯具一个,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王宇带回。
2016年8月16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网,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编号为2157693628182344订单的物流情况,显示运单号为882440173182397681,2016年8月8日已签收。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2014、22025、22028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产品外包装盒、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显示厂商为莱威公司,同时产品上还标注有品牌“莱维”。
莱威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查明,莱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247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7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1近似的设计,莱威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莱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如构成侵权,莱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莱威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光学模组系从第三方厂家采购,且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照明模组”与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而非作为其配件的光学模组,因此莱威公司并不属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而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和售后服务保障卡上均印有莱威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上亦印有莱威公司的“莱维”商标,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莱威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莱威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其次,从莱威公司提供的来源证据来看,采购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亦不明确,莱威公司也未提交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莱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涉案光学模组的事实。
故本院对莱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莱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莱威公司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其亦认可具有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事实,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莱威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威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8日,授权日为2015年6月24日;
2、莱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16W灯具一个,售价为人民币36.8元,与其他两款产品的合计月销量为93件;
3、莱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7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莱威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