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3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家彬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镇镇丹路北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D区*****号。
经营者:姚家彬,1962年1月18日生,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润州区家彬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家彬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彬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姚家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姚家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姚家彬)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在市场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且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大力推广和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某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家彬超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镇江农批市场D53、54的“家彬副食品超市”(证照名称:润州区家彬副食品超市),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70元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和“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现场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
此后,王大为使用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加贴封条。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8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票据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盒装白酒二瓶及白色购物袋一只,其中一瓶白酒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居中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底部印有“江苏洋河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盒背面内容与正面一致,酒瓶瓶身正面中部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底部印有“江苏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瓶白酒外包装盒正面中部印有竖排“青花瓷”字样,底部印有“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字样,外包装盒背面内容与正面一致,外包装盒侧面中部亦印有竖排的“青花瓷”字样,酒瓶瓶身正面瓶贴上印有横排“青花瓷”及“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及呼叫方式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且其中一瓶白酒标注的“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未得到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另一瓶白酒标注的“江苏洋河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的任何信息,故该瓶白酒系质量无法保证的伪劣商品。
另查明,被告家彬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从业人数2人。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并主张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排列及字体略有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和调查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与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合计157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家彬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润州区家彬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7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7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润州区家彬副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