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金豆文具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号楼03门面房。
经营者:尚贝贝,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金豆文具店(以下简称金豆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豆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被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豆文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金豆文具店的侵权赔偿数额。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
一得阁公司在金豆文具店购买的墨汁一瓶仅售3元;
金豆文具店利润微薄,经营者尚贝贝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一得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维权中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公证费等)已经超过4000元,证据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法庭。
金豆文具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豆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金豆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3、由金豆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6年8月24日,江苏省南���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潘婧与申请人王雪倩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敬事街的金豆文具店,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王雪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3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未提供任何收据。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由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79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100克装墨汁一瓶。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墨汁瓶上粘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标签。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均相同。
一得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指出金豆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墨��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瓶身呈黑色,瓶体上的字样与瓶身是一体的,出口在瓶盖侧边;
而金豆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盒无防伪标贴,瓶身呈蓝色,瓶体上的字样是纸质标签粘贴在瓶身,出口在瓶盖顶部,且二者价格也存在较大差距。
一审法院另查明,洛阳市老城区金豆文具店经营者:尚贝贝;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7号楼03门面房;
注册日期:2015年12月9日;
经营范围:文具、礼品、儿童玩具、零售、食品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一审庭审比对,金豆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豆文具店作为文具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一得阁公司主张金豆文具店侵犯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金豆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金豆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豆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金豆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金豆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豆文具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豆文具店对其侵害一得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豆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金豆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4000元并无不妥。
金豆文具店关于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豆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老城区金豆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