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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21民初2451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451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洼兴镇兴桥街。

法定代表人李有,理事长。

被告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洼兴镇兴桥街。

经营者李有,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洼兴镇兴桥街一委*组。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简称被告合作社)、被告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下简称被告加工厂)、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万佳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合作社、被告加工厂共同答辩称:答辩人是合法成立的持有正规营业执照和劳春牌商标注册权以及QS认证的合法生产大米的生产加工企业,二是稻花香在答辩人当地已经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三是即使退一步讲,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其赔偿数额也不应该是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

被告万佳惠公司答辩称:一是我公司赞成其余两被告关于是否商标侵权的意见,二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损失方面,三是事实方面,万佳惠是连锁超市企业,我方购买的稻花香的米是试销售,总共价值在1万左右,当时购买的时候是主要买黄豆和绿豆,顺带买点米,非大量定购。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3月1日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至2013年10月12日、2015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2017年1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4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7日,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湖南省××××路万佳惠超市内,该超市位于长沙县中医医院对面,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两袋“稻花香”大米,一袋净含量25KG、一袋净含量10KG。

两袋大米外包装印刷相同,其中25KG袋装的大米上外包装印有:“稻花香”及“黑龙江省优质水稻种植基地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字样,10KG袋装的大米包装标注有“稻花香”及“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商: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等字样。

喻龙山购买上述两袋大米共计支付人民币225元(小票显示10KG袋装大米61.5元,25KG袋装大米6.56元一公斤,共164元),该店开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NO:03431428)。

随后,公证员用纸箱分别对喻龙山购买的大米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的纸箱交付申请人保管。

在购买及封存的过程中,公证人员李某先后拍摄相关照片十张。

“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3.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该产品实物如判决书后附图。

包装内是10千克、25千克装大米各一袋,两袋大米外包装相同,其中10千克大米包装袋正面是“精品稻花香”三个字,左上角是“劳春”字样,正面下方是“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

包装袋后面标有“劳春稻花香”字样,还印有“生产商: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标注有原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商品信息。

25千克装大米除未标有“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外,其他信息相同。

4.被告合作社、被告加工厂认可涉案大米为其生产。

被告合作社、被告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有申请了“劳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

大米(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

5.被告万佳惠超市认可涉案大米为其销售,提供其与被告加工厂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该合同其他条款中提到双方系初次合作,同意先小批量试销,如甲方(被告万佳惠超市)当地市场反映好,再批量采购。

合同附件的证明中约定,被告加工厂按2.49元每斤(10KG)、2.44元每斤(25KG)价格供给被告万佳惠超市各100袋,商品价格合计1718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使用了“稻花香”,还注明产品名称系“稻花香”,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均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认为,虽然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近似,但包装袋有“劳春”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标识均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汉字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合作社、加工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被告万佳惠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作社、加工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佳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万佳惠超市认可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万佳惠超市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告万佳惠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免赔的情形,故其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适用条件。

被告合作社、加工厂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万佳惠实施了单独的销售行为,虽共同造成侵权损害后果,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万佳惠明显不是被告合作社、加工厂的总经销商,故两者应根据本案情况,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售价低廉;

(2)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

(3)原告未对其商标跨地域使用进行宣传告知,未有证据显示有使用原告商标的大米商品投入湖南市场;

(4)原告商标在湖南地区标识度不高、且已近似为大米类别名称;

(5)原告未对涉案产家、商家进行警告停止侵权径行发起赔偿诉讼;

(6)涉案产家有合格资质并使用了自己的“劳春”商标进行产品区分;

(7)涉案商家被告万佳惠与生产产家有正规的营销合同、销量不大。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涉及本案公证购买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25元,原告的其他合理开支并未主张,本院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亦未提出三被告应当承担上述合理费用的具体比例及依据,而被告合作社、加工厂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被控侵权行为均来源于两被告的生产行为,本院考虑到上述因素,认定上述合理费用开支均由被告合作社、加工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经营者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经营者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00元、被告哈尔滨德兴隆农业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00元、被告巴彦县鑫兴米业加工厂(经营者李有)负担200元、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被控侵权包装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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