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朱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七里河区马滩附近一平房院内,用散酒加工灌装,并冒充金徽、泸州老窖、汉武御等品牌白酒予以销售,牟取了非法利益。
2016年3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李某甲、朱某某,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假冒成品金徽白酒共1660瓶及金徽、泸州老窖、汉武御等品牌白酒的包装用品共计10万余件。
经金徽酒兰州销售公司鉴定,被查获的成品金徽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155400元。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酒厂等厂家进行鉴定,被查获的各类包装用品均系假冒材料,侵害各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