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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浩、陈丹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刑初1080号
案件名称张李浩、陈丹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李浩,陈丹玲,黄道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李浩,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泰顺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洁,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丹玲,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道划,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旭日,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第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道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浩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陈丹玲及其辩护人陈佳豪、被告人黄道划及其辩护人吴旭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明知“CHAN”“传澄”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仍合谋假冒“CHAN”“传澄”商标的恒温袜用于销售。

被告人张李浩从他人处购进无品牌打底裤、水洗标、纸箱等,以360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道划处购买标有“CHAN”“传澄”商标的包装16740套(每套含吊牌一张、洗护说明一份、塑料吊绳一根、气泡包装袋一只,均标有“CHAN”“传澄”商标),共计66960个商标。

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在义乌市紫金三区9幢3单元地下室组织人员进行包装加工。

被告人陈丹玲将上述标有“CHAN”“传澄”商标的恒温袜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同年10月14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紫金三区9幢3单元地下室查获标有“CHAN”的恒温袜1700条、标有“CHAN传澄”的恒温袜1080条及大量标有“CHAN传澄”的吊牌、包装袋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1672元)。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假冒并已销售的标有“CHAN”“传澄”商标的恒温袜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150元。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的标有“CHAN”“传澄”商标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本案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商标权利人江阴市传澄制袜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能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于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黄道划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道划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黄道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李浩、陈丹玲、黄道划均向商标所有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张洁提出被告人张李浩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佳豪提出被告人陈丹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吴旭日提出被告人黄道划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李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丹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黄道划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CHAN”“传澄”商标的恒温袜及吊牌、胶带、包装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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