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智森与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张智森与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智森,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区邹区泰易副食品商行,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钟楼区邹区毛哈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43号原告:张智森,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商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路188号(泰富时代广场7号楼)。

负责人:董金良,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钟楼区邹区泰易副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路***号(泰富时代广场*号楼)。

经营者:董金良,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虎,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朱丽吉,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查卫平,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钟楼区邹区毛哈奶茶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路***号(泰富时代广场*号楼*层10商铺)。

经营者:李小虎。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智森诉被告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苏州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区邹区泰易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泰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8月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2017年1月,本案合议庭发生变更。

2017年1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李小虎、朱丽吉、钟楼区邹区毛哈奶茶店(以下简称毛哈奶茶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遂依法通知李小虎、朱丽吉、毛哈奶茶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7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7年3月20日,原告又申请追加查卫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遂又依法通知查卫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7年4月12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举行庭前会议。

2017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智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钰、李笑颖、被告易买得公司、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及泰易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毛哈奶茶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毛哈奶茶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毛哈奶茶店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116元;

3、请求判令被告易买得公司对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2017年6月26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第11000415号“牛杯杯”商标和第11000407号、第11000410号“milko”商标的权利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牛杯杯”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营业区域内有一“牛杯杯”饮品柜面,其柜面招牌、产品外包装、收银小票、集点卡、点单图及宣传资料上公开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且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相同。

2016年3月25日,原告就此事委托律师向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供该柜面的工商注册信息。

后原告收到一份回函,回函附有一份说明及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说明的落款为被告泰易商行,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也为泰易商行。

原告遂又向泰易商行发函,要求其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及说明的真实性,但被告泰易商行未作任何回复。

后经查档发现,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泰易商行之间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泰易商行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在明知有关“牛杯杯”饮品柜面侵权的情况下,故意隐匿该柜面实际经营人的明确信息,且依然放任、纵容该柜面持续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被告易买得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才得知上述“牛杯杯”饮品柜面系由被告李小虎与被告朱丽吉、查卫平合伙经营,该柜面于2016年8月5日经工商登记为毛哈奶茶店,且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在毛哈奶茶店成立后一直在持续,故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与毛哈奶茶店应与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共同连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易买得公司、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共同辩称:1、泰易商行与李小虎、朱丽吉之间是普通租赁关系,对李小虎、朱丽吉是否涉及侵权根本不知情,也未对李小虎、朱丽吉的经营提供任何帮助行为。

2、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因当时即2015年的租赁合同系由泰易商行与李小虎、朱丽吉签订,因此由泰易商行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在此过程中,泰易商行未实施任何故意隐匿、帮助李小虎、朱丽吉的行为。

3、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仅与李小虎、朱丽吉有往来,不认识查卫平,且李小虎、朱丽吉大多时间不在经营现场。

4、涉案“牛杯杯”饮品店位于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经营的“易买得超市”外围,并不在超市内,该饮品店系独立经营。

5、对于李小虎、朱丽吉的无照经营情形,被告泰易商行多次向工商部门举报,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要求“牛杯杯”饮品店需独立办理营业执照,正是在泰易商行的多次举报、督促下,上述“牛杯杯”饮品店才办理了营业执照,其经营主体得以确定。

被告易买得公司、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认为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毛哈奶茶店共同辩称:1、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使用“牛杯杯”商标经过合法授权。

查卫平与朱丽吉是夫妻关系、与李小虎是同学关系,查卫平与“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签订了加盟协议,后李小虎与查卫平、朱丽吉夫妇合伙开设了“牛杯杯”饮品店。

2、毛哈奶茶店的权利义务应由李小虎、查卫平、朱丽吉三人共同承担。

2016年8月,“易买得超市”要求“牛杯杯”饮品店单独领取营业执照,遂以李小虎名义领取了毛哈奶茶店的营业执照,但该奶茶店实际系由李小虎、查卫平、朱丽吉三人共同经营,“易买得超市”对此也是知情的。

3、四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仅涉及第11000416号、第11000414号“牛杯杯”商标,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

4、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开支明显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

5、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及其他地区的总代理因与南京牛杯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杯杯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以张智森及牛杯杯公司股东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三起清算纠纷诉讼,该三起诉讼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本案应以上述三起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3-5、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证据9,被告易买得公司、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共同提交的证据7、8及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毛哈奶茶店共同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2,系原告从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易买得公司作为该2份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2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6,系牛杯杯公司或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三份合同虽附有张智森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有两条记录的进账金额或进账时间与相关合同并不吻合,对于该些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本院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8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7,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8,原告均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易买得公司、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共同提交的证据1-4,其中证据1-3虽未能提交原件,但证据1与证据2及证据4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针对同一出租物,且租赁时间前后相继,而证据4的房屋租赁合同提交了原件,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律师函的部分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1-3、证据4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中的授权书,系由朱丽吉出具,朱丽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

对其共同提交的证据5、6,均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毛哈奶茶店共同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结婚证为复印件,本院不作评价;

对于其中由查卫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

对其证据3,均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证据4,证人厉洁菡先出具了情况说明,后又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智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00416号“牛杯杯”、第11000414号“牛杯杯”、第11000413号“牛杯杯”、第11000412号“牛杯杯”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其中,第11000416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昔、酸奶等;

第11000414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

第11000413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水(饮料)、柠檬水等;

第11000412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等。

2014年5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张智森来到常州东方大道常州易买得超市,在超市三楼10号收银台附近有一家注明有“牛杯杯饮品”字样的奶茶店,张智森前往该奶茶店购买奶茶,公证人员对该奶茶店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张智森购买了两杯奶茶并取得收银小票后离开,并将获取的奶茶杯和收银小票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后,对奶茶杯进行了拍照,对收银小票进行了复印。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23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奶茶店的柜面上方标有“牛杯杯饮品”字样、奶茶杯的杯盖、杯身和塑封奶茶杯的塑料纸上均标有“牛杯杯”字样,收银小票显示为“牛杯杯常州四中路店”。

2016年3月25日,张智森通过戴珏律师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张智森系“牛杯杯”等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张智森发现贵司所经营的易买得超市三楼,存在一家未经其许可而使用其上述注册商标的饮品店,且店堂内未悬挂张贴营业执照等任何证照。

对于该饮品店存在的事实,张智森已办理了公证取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为妥善处理此事,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望贵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一、向我方提供该饮品店的工商注册信息;

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与张智森或受托律师联系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上述邮件于2016年3月26日由同事代收。

2016年4月22日,张智森通过戴珏律师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泰易商行寄送了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张智森系“牛杯杯”等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张智森发现在位于常州市东方大道188号的易买得超市三楼有一个牛杯杯饮品柜面,遂向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提供该饮品柜面的工商注册信息。

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回函中包含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为你方,承租方为邹区牛杯杯)的复印件以及一份没有加盖你方公章的说明,现发函向你方核实以下事项:一、你方对此函所附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说明的真实性是否予以认可;

二、常州易买得超市三楼10号收银台附近的牛杯杯饮品柜面的经营场所是否系你方出租的,如若是,请你方:1、提供该柜面的承租人及使用人的具体且明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出生年月、该柜面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或场地租赁发票等;

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与张智森或受托律师联系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上述邮件于2016年4月23日由同事代收。

2016年4月3日,原告代理人李笑颖又至上述“牛杯杯”饮品店进行了拍照,并以22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杯饮料,获得“牛杯杯常州四中路店”收银小票一张。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常州邹区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买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其拥有的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东方路188号7号楼、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易买得公司用于超市等商业经营。

2013年10月28日,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成立。

2013年11月16日,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朱丽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将其投资开办的易买得超市邹区店部分面积出租给朱丽吉经营牛杯杯奶茶,面积约为37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年租金4万元。

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朱丽吉另签订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将位于邹区镇东方路188号(泰富时代广场7号楼)三层3号商铺(面积37平方米)出租给朱丽吉开设牛杯杯奶茶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租金42000元。

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朱丽吉签订的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上均载有朱丽吉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身份证住址。

2015年5月1日,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泰易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将位于邹区镇东方路188号(泰富时代广场7号楼)1-3层1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泰易商行作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

2015年12月19日,李小虎代表“邹区牛杯杯”与泰易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泰易商行出租给“邹区牛杯杯”的房屋位于邹区镇东方路188号(泰富时代广场7号楼)三层指定商铺,面积37平方米,开设品牌为牛杯杯奶茶,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租金45000元。

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栏载明法定代表为朱丽吉,并记载有朱丽吉的手机号码。

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邹区牛杯杯”拥有完整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泰易商行不得无故干涉或介入“邹区牛杯杯”的经营活动;

“邹区牛杯杯”在承租房屋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使用其依法获得的商品名称、商标权、著作权、图案或专利权,若在承租房屋内陈列或销售的商品发生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或其他权利的,“邹区牛杯杯”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概与泰易商行无关。

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陈述:因其与朱丽吉签订的前述两份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也不存在纠纷,故未保存该两份合同。

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因之前的经手人员已离职,接手人员根本不知道有之前的两份合同,李小虎、朱丽吉也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且因当时已由泰易商行与“邹区牛杯杯”签订租赁合同,遂由泰易商行向原告提供了其与“邹区牛杯杯”签订的且正在履行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

本案诉讼中,通过影响“牛杯杯”饮品店正常经营的手段强制取得了李小虎、朱丽吉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法院,之后又因法院要求提供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找回原来的经手人员,好不容易才找到与朱丽吉签订的前述两份租赁合同,但只有复印件。

2016年3月29日,泰易商行向邹区牛杯杯商户李小虎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店收到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戴钰律师一封律师函,有关“牛杯杯商标侵权”一事请你店妥善处理,如有影响到我店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你承担,且我店将按“房屋租赁合同”一并追究。

该《告知函》“签收人”栏签有“李小虎”字样,并签有李小虎的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小虎称该函应该是店里员工代签的,其认可收到该函。

2016年4月29日,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向“牛杯杯商户”发出《牛杯杯商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收到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内容关于贵商户所用“牛杯杯”商标侵权事宜。

现我司将律师函转交于贵商户,请及时妥善处理好该事宜。

另我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再次要求贵商户于2016年5月7日前将贵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至我司客服部存档备案,逾期将按贵商户重大违规合同条款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

该联络函由查卫平予以签收。

再查明,牛杯杯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张智森系牛杯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杯杯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

张智森在庭审中称其授权牛杯杯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开展“牛杯杯”品牌的加盟,其与牛杯杯公司之间系口头授权,授权期限直至牛杯杯公司注销。

牛杯杯公司(甲方)与厉洁菡(乙方)签订有一份《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牛杯杯”商标的所有权,并在奶茶店经营领域,以相关的生产技术、管理方式为基础创设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且愿意在本合同预定的条件下向乙方授予品牌江苏省常州市代理权;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形象和经营理念,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设立“牛杯杯”饮品加盟店。

乙方选取设立加盟店需要甲方的同意。

第2条第3项约定:乙方推广、发展、开设其牛杯杯品牌店都须签定品牌加盟合同书;

其品牌加盟合同书都需甲方盖章认同才算生效,如未经甲方书面认同在其区域开设牛杯杯品牌店均视为违约。

第5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品牌使用费为三年一次,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相应条款提起终止或续期。

第29条第1项约定:品牌加盟费、管理费、品牌使用费均为区域代理费之范围;

第2项约定:为了获得牛杯杯经营体系的商业机会,经协商后决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定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区域代理费;

第3项约定: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发展所有直营店与加盟店所产生之加盟费、管理费等,在50万内为代理商所有,超过50万则为每1000元完税后利润提出500元汇入总部指定账号(加盟店另外缴交1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在此内)。

2013年11月27日,厉洁菡(甲方)与查卫平(乙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牛杯杯”品牌在常州的代理权,同意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品牌经营技术资产,在规定的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开设、经营“牛杯杯”饮品加盟店一家。

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品牌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宣传资料和招牌。

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3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加盟协议的基础。

第九条第1项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严格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在本合同签约当天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万元。

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使用品牌商标、经营技术资产和接受甲方帮助、指导的对价,乙方除加盟费外,每年须向甲方支付12000元作为管理费。

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共3年,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同日,厉洁菡(甲方)与查卫平(乙方)签订的《加盟定金凭据》载明:1、乙方符合条件并有意向加盟甲方牛杯杯事业,并经双方协议,乙方先行交付定金1万元给甲方,作为甲方与乙方正式签订加盟合约书的定金,加盟金为36000元(期限三年)、管理费36000元、代购设备约为人民币6万元、门头文化石与招牌约为1万元、装修约为4万元、首批进货25000元,共计217000元,费用于进场装修前一次性缴纳,加盟定金1万元于开业起始日则转为履约保证金。

2、乙方预定于中国江苏省常州市邹区镇泰富城易买得超市收银口开设牛杯杯加盟店。

厉洁菡出庭作证称其与查卫平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签订前是查卫平的妻子朱丽吉与其联系、接洽,签协议时李小虎及查卫平的妻子朱丽吉均在场;

协议签订当天,查卫平和朱丽吉向其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第二天查卫平和李小虎到其店里,然后三人一起到南大街工行柜台上给其卡里存了13.6万元,该13.6万元包括3万元加盟费、3.6万元管理费、4万元设备费和3万元货款。

《加盟协议》签订前,朱丽吉他们口头上问过其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并到其店里实地考察过,但并未问其要代理合同书看,故其未向朱丽吉等人出具其与牛杯杯公司签订的《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

因张智森口头上一直答应其续约,其也相信自己能够继续代理“牛杯杯”品牌,故其发展加盟商时出现了加盟期限长于《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代理期限的情况。

因《加盟协议》已于2016年12月到期,其已在2017年1月将1万元保证金退还查卫平。

原告对厉洁菡有关续约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自2013年即发生矛盾,双方不可能续约,事实上也没有续约。

再查明,2016年8月5日,个体工商户毛哈奶茶店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邹区镇东方路188号泰富时代广场7号楼三层10商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小虎。

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毛哈奶茶店陈述:因与厉洁菡的加盟协议至2016年12月到期,与“易买得超市”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于2016年12月到期,毛哈奶茶店已于2016年12月停止营业。

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也证实毛哈奶茶店已于2016年12月停止营业,且称其已将“牛杯杯”饮品店承租的相关商铺另行租予他人。

还查明,张智森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智森的委托,指派律师戴珏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17000元。

张智森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800元、律师函邮寄费20元、2016年4月3日因取证之需购买饮品费用22元。

就涉案商标权,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4件案件(含本案),原告主张其为该4件案件共同支出了差旅费、打印复印费,4件案件分摊后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261元、打印复印费13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毛哈奶茶店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其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3、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厉洁菡等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三起清算纠纷诉讼,系因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引起,与本案各被告涉嫌商标侵权纠纷系不同的纠纷,本案的处理并不以该三起清算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一、关于争议焦点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张智森依法享有涉案“牛杯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厉洁菡经与牛杯杯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取得“牛杯杯”品牌在常州地区的代理权。

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虽约定厉洁菡发展加盟商须经牛杯杯公司书面认同,但此系牛杯杯公司与厉洁菡之间的约定,是否报经牛杯杯公司书面认同,是厉洁菡作为区域代理合同书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查卫平基于厉洁菡有代理权限而与其签订加盟协议、支付加盟费用,并在加盟协议约定的地点与朱丽吉、李小虎一起开设了“牛杯杯”饮品店,在厉洁菡代理期限有效期内,查卫平、朱丽吉、李小虎依据加盟协议使用涉案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但厉洁菡就“牛杯杯”品牌在常州区域的代理期限仅至2015年12月31日,该代理期限到期后,即使有厉洁菡的授权,相关加盟商也无权再使用“牛杯杯”商标。

查卫平与厉洁菡签订《加盟协议》时,未核实、确认厉洁菡关于“牛杯杯”品牌的代理期限,在厉洁菡在常州区域的代理权限到期后,被告查卫平与李小虎、朱丽吉以及之后在该三人共同经营的饮品店基础上成立的毛哈奶茶店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牛杯杯”商标,侵害原告对第11000416号、第11000414号、第11000413号及第11000412号“牛杯杯”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和泰易商行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在明知涉案“牛杯杯”饮品柜面侵权的情况下,故意隐匿该柜面实际经营人的明确信息,且依然放任、纵容其持续经营,故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牛杯杯”饮品商铺系由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出租给泰易商行,再由泰易商行出租给“邹区牛杯杯”。

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即向原告进行了回函,并向原告提供了正在履行中的由泰易商行与“邹区牛杯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泰易商行的情况说明,泰易商行也致函“邹区牛杯杯”,要求其妥善处理“牛杯杯商标侵权”事宜。

泰易商行于2016年4月23日再次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又再次致函“邹区牛杯杯”,向其转交了律师函并要求其妥善处理“牛杯杯”商标侵权事宜。

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有关“因其与朱丽吉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未作保存”及“因经手人员离职,接手人员不知道之前两份租赁合同存在”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事实上,本案正是因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和泰易商行在本案诉讼之初即提交的李小虎及朱丽吉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小虎、朱丽吉和毛哈奶茶店才进入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和泰易商行具有隐匿“邹区牛杯杯”饮品店实际经营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放任、纵容“邹区牛杯杯”饮品店及之后成立的毛哈奶茶店侵权的行为,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和泰易商行不构成与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及毛哈奶茶店的共同侵权。

三、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张智森请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张智森主张其通过牛杯杯公司或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而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故以该些合同中部分合同约定的三年13.8万元商标使用费作为参照依据,并以三倍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牛杯杯公司或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认,且按照合同内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系三年的费用,该商标使用费除了使用“牛杯杯”商标的费用,还包括提供店面的内部与外部设计、产品配方、管理方式指导等方面的费用,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的三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张智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并同时参考涉案《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区域代理费、厉洁菡与查卫平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以及张智森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1、查卫平与厉洁菡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加盟费为三年3万元,即每年为1万元,查卫平已实际支付该加盟费;

2、厉洁菡取得“牛杯杯”品牌常州地区代理权费用为三年30万元;

3、查卫平等人系在查卫平与“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商厉洁菡签订加盟协议后使用涉案商标,仅因其超过区域代理商的代理期限继续使用而侵权,其主观过错程度不大。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被告钟楼区邹区毛哈奶茶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智森第11000416号、第11000414号、第11000413号及第11000412号“牛杯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被告钟楼区邹区毛哈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智森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原告张智森负担3812元,由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被告钟楼区邹区毛哈奶茶店共同负担4000元。

原告张智森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和被告钟楼区邹区毛哈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0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智森。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智森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a)。

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邹婷婷(2016)苏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原告提交证据目录:1、被告易买得公司、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租赁合同2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点泰富时代广场7号楼三楼由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承租,被告泰易商行就该场地与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也存在租赁关系。

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牛杯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23号公证书,证明泰富时代广场7号楼三楼有一“牛杯杯”饮品柜面,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牛杯杯”商标用于其柜面招牌、产品外包装、收银小票、点单图、宣传资料等。

5、律师函及快递凭证、2016年4月3日对上述“牛杯杯”饮品柜面所拍照片及当日收银小票一张,证明被告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在明知该柜面侵权的情况下,仍故意隐匿该柜面实际经营者的信息,放任、纵容该柜面继续经营。

6、商标授权使用合同8份、张智森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牛杯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7、照片,证明“牛杯杯”品牌在全国有很多加盟商,具备巨大的商业价值。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他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20116元。

9、牛杯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公司已注销。

被告易买得公司、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泰易商行共同提交证据目录:1、2013年11月16日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朱丽吉签订的租赁合同;

2、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朱丽吉签订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

3、2015年5月1日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泰易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4、2015年12月19日泰易商行与“邹区牛杯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朱丽吉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1-4证明易买得公司常州分公司或泰易商行与朱丽吉、李小虎系普通租赁关系,涉案“牛杯杯”饮品店由朱丽吉、李小虎实际经营;

按合同要求,承租人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且独立经营。

5、告知函;

6、牛杯杯商铺联络函;

证据5-6证明泰易商行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抄送给了“牛杯杯”饮品店实际经营人朱丽吉、李小虎。

7、毛哈奶茶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泰易商行多次向工商部门反映,朱丽吉、李小虎共同经营的“牛杯杯”饮品店才于2016年8月5日以李小虎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

8、照片3张,证明涉案“牛杯杯”饮品店在2016年8月8日的经营状况。

被告李小虎、朱丽吉、查卫平、毛哈奶茶店共同提交证据目录:1、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证明厉洁菡经牛杯杯公司授权,有权在常州地区授权他人开设“牛杯杯”品牌加盟店。

2、查卫平与朱丽吉的结婚证(复印件)、查卫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查卫平与朱丽吉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李小虎共同经营涉案“牛杯杯”饮品店。

3、查卫平与厉洁菡签订的加盟协议、加盟定金凭据、厉洁菡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

4、厉洁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厉洁菡的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其与查卫平签订了加盟协议,当时查卫平的妻子朱丽吉及李小虎也在场,协议签订当天,查卫平和朱丽吉向其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第二天查卫平和李小虎与其一起到南大街工行柜台上给其卡里存了13.6万元,该13.6万元包括3万元加盟费、3.6万元管理费、4万元设备费和3万元货款。

朱丽吉等人口头向其询问过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并到其店里实地察看过,但并未问其要代理合同书看,故其未向朱丽吉等人出具代理合同书。

证据3-4证明查卫平从“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处取得使用“牛杯杯”商标的权利,并向厉洁菡支付了加盟费用,查卫平等人系合法使用“牛杯杯”商标。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