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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樟群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刑更1129号
案件名称郑樟群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樟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129号罪犯郑樟群,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樟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其之前所犯贪污罪的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532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郑樟群减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樟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3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被判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樟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樟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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