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13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惠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开发区一队张家路口商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682601104567。
经营者:杨小庭,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惠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惠佳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56年,作为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原告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
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
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曾经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
“”(商标注册号:第53237号)商标、“三角牌”(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并且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粤江江门第22353号公证书、公证产品实物、收据、公证费发票为证,其中(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门第22353号公证书、公证产品实物、收据、公证费发票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对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高压锅、电饭锅、电煮水器、电水壶等。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经核准受让第53237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商品截止)。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5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方江门市蓬江区盈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开发区张家村一间标有“广惠佳百货”字样招牌的店铺,高彩虹进入上述店铺,选取了一个电饭锅,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收据一张。
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9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2235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2016)粤江江门第22353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交易的商品为“三角电饭煲1台8L”,金额为210元,并盖有“谢小李”的印章,经手人处签名为“杨”。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正面控制板上标识有“三角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字样如图“”,其中“三角”二字较大,明显突出。
该电饭锅的背面贴有标签一张,记载:“产品名称:保温式自动电饭煲”“产品型号:CFXB80-125”“额定容量:8.0L”“广州至爱家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该电饭锅即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三角”文字明显突出使用,与其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三角”二字相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依据是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未举证证实),其他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小庭,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开发区一队张家路口商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杂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在被告未出庭应诉抗辩、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确认(2016)粤江江门第2235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开发区张家村一间标有“广惠佳百货”招牌的店铺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惠佳百货店的经营场所,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商品。
其次,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两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饭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再次,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三角”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看出该二字与原告该两涉案商标中的“三角”二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相关联,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三角”字样标识与原告第1792324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整体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惠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惠佳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惠佳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