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3号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欧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励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6××××.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被告美励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励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美励思公司赔偿欧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美励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叶永珍是名称为台脚(DIM-JB-00-01门字型)、专利号为ZL2012306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叶永珍授权,欧林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权利,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进行维权。

欧林公司是专业设计并生产办公家具的知名生产企业,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获得良好市场效应。

2015年3月以来,欧林公司发现美励思公司仿冒其专利,构成侵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美励思公司答辩称:1.欧林公司公证的照片不能用于比对,欧林公司属于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其诉求;

2.公证博览会展示的产品是否为我方所有尚未确定,欧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欧林公司取证公证书中展示的图片与其专利不同;

4.欧林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应当驳回其诉求;

5.欧林公司请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应当驳回。

综上,请法院驳回欧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永珍是名称为“台脚(DIM-JB-00-01门字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66××××.9(下称涉案专利)。

专利的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用作支承台面,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观形状。

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0月31日。

2016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5月1日,叶永珍与欧林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授权欧林公司独占使用,欧林公司有权授权分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许可地区是中国,许可使用费是专利产品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五支付。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权利人由叶永珍变更为欧林公司。

2015年3月29日,叶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陈X安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人员与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行的“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在一门面标识有“美励思”字样的展位内,公证人员对代理人指认的相关展品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摄。

之后公证机关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80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欧林公司要求将上述公证书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

欧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脚管、脚梁、脚塞、接头、接头上的胶盖,左右脚管通过接头与脚梁两端相衔接,并固定成直角呈门字形,接头上有装饰扣,接头上的上平面与外面有胶带、装饰扣,脚管与横梁都是横截面呈梯形,脚塞的形状与专利外观也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美励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横截面没有呈梯形,脚管也没有呈梯形。

2.专利俯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上有3至6个钉子,但从公证图片上完全不能看出来。

3.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与脚管的长度是二比一,涉案专利是一比一。

4.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装饰带是梯形的,涉案专利的装饰带是长方形。

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欧林公司提交商标查询信息,显示“美励思”及“MILINICE”商标持有人为美励思公司。

美励思公司确认是“美励思”及“MILINICE”商标持有人,但称其并非(2015)粤广海珠第8073号公证书中展会上“美励思”产品的参展商,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欧林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550元,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9000元)一张,对经济损失部分申请法院予以酌定。

美励思公司认可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美励思公司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MILINICE”商标许可使用给广东钡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钡瑞公司)使用,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2月1日,许可使用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故欧林公司在“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取证时,标识有“美励思”字样的展位的参展商为钡瑞公司。

欧林公司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钡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故不确认美励思公司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涉案国家家具展举办时间在2015年3月,此时钡瑞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是钡瑞公司参展。

美励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钡瑞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美励思公司有条件为本案制造虚假证据。

另查明:美励思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磊,经营范围是家具制造业。

钡瑞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张磊是其股东之一,出资额为2970万元。

以上事实,有欧林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协议、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商标信息、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美励思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欧林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处于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欧林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台脚,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由上部横杆和下部两条支撑腿组成,左右拐角位置均有一个T形设计,支撑腿的横截面为梯形,底部设有梯形垫脚。

两者的不同点为:专利设计支撑腿垂直于横杆,形状为门字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支撑腿向外呈一定角度,形状为八字型;

专利设计横杆长度与支撑腿长度之比为2:3,被诉侵权产品横杆长度与支撑腿长度比约为2:1;

专利设计横杆横截面为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横杆横截面形状无法判断;

专利设计横杆居中有三对共六个螺孔,被诉侵权产品横杆面上的螺孔数目无法判断。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在一门面标识有“美励思”字样的展位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美励思公司确认其是“美励思”及“MILINICE”商标的持有人,尽管其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其将“MILINICE”商标许可使用给钡瑞公司使用,但钡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不具备参加2015年3月举办的家具博览会的客观条件,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参加第35届的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的公司即为美励思公司。

美励思公司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另外,美励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故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销售行为,因欧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励思公司已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美励思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欧林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害欧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欧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