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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楠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民终265号
案件名称王楠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楠,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藁,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贞,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王楠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藁、被上诉人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张亚玲,原审被告李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王楠不承担赔偿损失或减少赔偿损失。

事实与理由:1、在与本案相同的昌吉市的有关周黑鸭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本案,本案判决额数额明显过高。

2、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律师费,上诉人王楠认为不合理,仅有聘请律师合同不能证明4800元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

3、上诉人王楠家庭经济困难,经营周记黑鸭的橱窗面积不到2平方米,且生意很差,在经营不到一个月后就已结束经营。

关于经营时间一审中有房东作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周黑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仿冒行为损害了”周黑鸭”的市场美誉度,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考虑了驰名商标给周黑鸭公司带来的市场经济利益,也考虑了侵权行为给驰名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

上诉人所称的相同案件与本案不能相提并论。

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乌鲁木齐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贞述称,上诉人王楠所述属实。

周黑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楠、李贞立即停止侵犯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王楠、李贞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7日,周黑鸭公司取得了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0年3月28日,周黑鸭公司取得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有商品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28日,周黑鸭公司取得了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腌肉、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上述三个商标转让至周黑鸭公司名下。

2016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周黑鸭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天山区青年路253号好家乡超市附近,在门头招牌、宣传海报上标有””、”周氏黑鸭”标识的店铺内,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鸡翅尖、鸭脖等卤制品。

在食品包装袋上标有””、””、””标识,同时标有总店地址”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南一巷48号(日光小区3号楼五号商铺)”等图形及字样。

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周氏黑鸭青年路好家乡直营店打印小票一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15242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王楠店铺门头标识为”周氏黑鸭”,门头下方为”周氏黑鸭”的文字及拼音字母和小男孩头像,店铺冰柜上亦为小男孩头像及”周氏黑鸭”的文字及拼音字母,在店铺地面上标有””标识。

对此,王楠均予认可。

王楠实际经营涉案店铺,该店铺系自李贞处承租,承租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除房租外其他费用乙方自理,并不得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王楠未领取营业执照,一直处于无证经营状态。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文,认定湖北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周黑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32元、购买侵权产品的金额36.6元,共计57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黑鸭公司系涉案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湖北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楠、李贞是否具有周黑鸭公司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周黑鸭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关于王楠、李贞是否具有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王楠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冰柜、店内装潢上使用”周氏黑鸭”及小男孩头像,与周黑鸭公司要求保护的””””标识构成近似,而其在店铺内地面及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要求保护的””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李贞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王楠经营的店铺是自李贞处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的违法行为由其自担,且无证据证实李贞实际参与了王楠的经营或向王楠提供了相关的证照协助其违法经营,周黑鸭公司无证据证实李贞有与王楠共同侵权的故意,周黑鸭公司起诉李贞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

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王楠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无证经营的事实,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王楠应当赔偿周黑鸭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周黑鸭公司要求王楠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王楠辩称其经营时间短,未给周黑鸭公司造成损失,故应予以减少赔偿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王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楠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楠侵权事实的双方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楠向被上诉人周黑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因王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王楠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楠侵权行为的性质、无证经营的情节以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楠关于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楠已预交),由王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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