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金山,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意平、被告人魏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魏金山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在其租赁的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A3-29号商铺内予以销售。
2016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商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HLOE”商标的包袋2个、“MONTBLANC”商标的包袋3个、“BURBERRY”商标的包袋9个、“PRADA”商标的包袋27个、“LOUISVUITTON”商标的包袋99个、“GIVENCHY”商标的包袋1个、“CELINE”商标的包袋6个、“CHANEL”商标的包袋13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金山。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160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41件在市场上有相关对应被侵权型号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120,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房地产权证、业主交费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金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魏金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金山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金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