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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115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明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11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贵,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陈明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7月1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3819号《公证书》;

4.物证(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

证据3、4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票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

被告陈明贵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六神”文字及“Liushen”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15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厦门市××××村后垵里、门口标有“鹭灿隆超市”字样(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经营者为“陈明贵”)的商店,购买了沐浴露1瓶。

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经公证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1份,证明上述经公证所购沐浴露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公证所购商品等进行拍照,对前述《产品鉴定书》进行复印。

公证所购买的物品加封后由申请人保管。

《产品鉴定书》原件留存于公证处。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381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等字样。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讼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价格贴标显示单价为19元。

另查明,厦门市同安区陈明贵副食品商店,成立时间2007年12月13日,经营者为陈明贵,经营场所厦门市××××安村161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并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公证保全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虽标有“鹭灿隆超市”字样,但店铺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经营者为“陈明贵”,被告陈明贵曾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厦门市同安区陈明贵副食品商店位于厦门市××××安村,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陈明贵副食品商店所销售的。

厦门市同安区陈明贵副食品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沐浴露,该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六神”牌系列产品或与上海家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厦门市同安区陈明贵副食品商店已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被告陈明贵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陈明贵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店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明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明贵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审 判 员 王铁玲审 判 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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