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铂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邰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高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XXX栋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度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中,确定管辖法院时不仅要遵守管辖的一般规定,还需根据互联网的特性参照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上诉人开展涉案业务的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均十分确定,不属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铂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略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所依据的被控侵权事实为:在上诉人百度公司的百度搜索网站输入“铂略”、“铂略财务”、“铂略培训”等关键词后,其搜索结果前几位会出现原审被告上海高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顿咨询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顿培训公司)发布的广告链接;
上诉人作为关键词广告推广的收费服务提供商放任两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应与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被上诉人将高顿咨询公司、高顿培训公司、百度公司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审被告高顿咨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铂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