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943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