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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进仕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终738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738号
案件名称潘进仕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终73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进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3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进仕,住浙江省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进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9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进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潘进仕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迳口村52号一仓库内,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制造、储存、销售标有“金某来”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具产品和防伪标签等。

2016年8月24日1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潘进仕,起获假冒“金某来”注册商标的成品皮带760条(标价198元)、成品黑色手抓包100个、皮带扣头4200个、皮带身300条、保修卡60000张、防伪标签2800枚等侵权产品。

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标有“金某来”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带760条、黑色成品手抓包100个、皮带扣头4200个、半成品皮带身300条,价值共计6870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凌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员邹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潘进仕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进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潘进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进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进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皮带扣头4200个、半成品皮带身300条、成品皮带770条、黑色成品手抓包100个、保修卡60000张、防伪标签2800枚、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进仕提出上诉称:原判鉴定价格过高;

部份扣头和皮带是其购买回来用于组装后销售,扣头上的金某来标识是本来就有的,该部分产品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进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潘进仕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潘进仕供述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前后矛盾,与证人证言也无法印证,且不能提供销售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假冒皮带标价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得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侵权产品价值并无不当。

2.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潘进仕购买金某来标识扣头和皮带带身是用于生产销售,其本人对此亦予以供认。

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都属于非法经营数额。

故原判将皮带部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潘进仕提出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进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潘进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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