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喜,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通宝路151号3栋8楼。
法定代表人:魏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恩喜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恩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朗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对于化妆品收纳盒类产品而言,整体造型以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构造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均为立方体,内部均由横向抽屉和竖立抽拉式隔层组成,二者形状、构造等相近似。
二者把手、隔层分布和抽屉高低的不同不能达到明显区分外观设计的作用,同时也是较容易修改的部位,没有任何创造性。
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朗茁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朗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布局、把手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较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恩喜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陈恩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茁公司:1.支付陈恩喜赔偿款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陈恩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透明化妆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6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73002××××.X,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存放首饰和化妆用品,设计要点在于外形,立体图能表明设计要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8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9日,陈恩喜委托李承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66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7月30日,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办公计算机及网络环境,进行了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魏晓飞的样”账号(由李承斌提供密码)下“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订单号为“556194945648199522”订单。
该订单信息显示成交时间为同年7月28日12:53:48,付款时间为当日12:53:55,发货时间为当日16:45:29;
订单总价为99元;
订单收货人为朱欣欣;
商家为佑卡曼旗舰店,真实姓名为“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173××××6466;
包裹为韵达快递揽收,运单号为×××81。
订单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桌面亚克力首饰收纳盒耳环耳钉戒指项链整理透明防尘绒布饰品盒子”,商品ID为596979137010,价格为299元。
最新商品详情显示该商品七夕价为98元,月销量270件,库存1475件。
在佑卡曼旗舰店内搜索该商品,显示总销量291件。
佑卡曼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为91330782MA28DGCGXU,企业名称为“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及截屏。
同年7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欣欣在该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韵达,运单编号:×××81,经检查,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该公证处保管。
当日在公证处,陈恩喜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个“收纳盒”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后封存物留存于陈恩喜处。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含收纳盒一件。
经庭审比对,陈恩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朗茁公司主张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一审庭审中,朗茁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案涉纠纷经杭州律谐调解中心组织调解,于2020年2月28日调解失败。
陈恩喜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800元,并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3002××××.X的“透明化妆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陈恩喜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首饰收纳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如下特征:1.盒体整体呈立方体;
2.内部设置有横向抽屉,竖立抽拉式隔层;
3.各层设置有把手。
两者区别点在于:1.横向抽屉数量及高度,涉案专利设有三个抽屉,最底层抽屉明显高于其他两个抽屉,被诉侵权设计设有四个高度基本一致的抽屉;
2.横向抽屉及竖立抽拉式隔层的布局,涉案专利横向抽屉在右、竖立隔层在左,被诉侵权设计横向抽屉在左、竖立隔层在右;
3.把手的形状,涉案专利把手呈波浪形,被诉侵权设计把手呈圆弧三角形。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在上述设计特征上有相同点,但在横向抽屉数量及高度、横向抽屉及竖立隔层的布局、把手的形状设计上均存在不同。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朗茁公司未侵害陈恩喜的涉案专利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判决:驳回陈恩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恩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陈恩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朗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结合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呈立方体,宽度大于高度和厚度,内部均设有多层横向抽屉和竖立抽拉式隔层,抽屉和隔层均设有把手。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横向抽屉和竖立抽拉式隔层的布局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横向抽屉在左,竖立隔层在右,而涉案专利的横向抽屉在右,竖立隔层在左;
2.横向抽屉的数量及高度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设有四层抽屉,每层抽屉高度相同,而涉案专利设有三层抽屉,上面两层抽屉高度一致,最底层抽屉明显高于上面两个抽屉;
3.把手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把手呈类三角状,而涉案专利的把手呈波浪状;4.被诉侵权设计透明盒内的抽屉和竖向隔板可以被观察到,而涉案专利仅在名称中写有“透明”二字,而各面视图均没有显示内部情况。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均呈立方体状,但整体呈立方体状且设有多层抽屉系首饰盒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产品时更多关注的是各组成部分以及细节设计的变化。
二者在横向抽屉和竖立隔层的左右布局、横向抽屉数量和高度、把手形状以及内部构造是否可视等方面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结合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陈恩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恩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