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7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惠安新苑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茉莉公馆一区9幢1层1号。
负责人:杨启斌。
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花园E1-104、E1-105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斌,系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惠安新苑分店负责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惠安新苑分店(以下简称爱心康惠安新苑店)、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康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爱心康惠安新苑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爱心康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斌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份。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如果公布了怎样辨认真伪的标识,商家在购进时就能得知真假,原告未公布其辨认真伪方法,那么其就是利用大家来获取利润,导致被告被起诉,原告也应该负有相关的责任,因为被告无法辨认花露水的真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564、5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六神”商标专用权人,“六神”商标在续展期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5)鄂民信证字第499号《公证书》(含侵权产品实物及购物小票、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为5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嘴180号惠安新苑4栋附近的一门店招牌为“爱心康大药房惠安新苑分店”的店铺,购买了两瓶“六神”花露水(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418EGBFZ),当场取得盖有“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惠安新苑分店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该两瓶‘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该物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该封存的两瓶“六神”花露水批号均为20180418EGBFZ,被控侵权品和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外观基本一致,但两者在防伪码上有区别。
另查明,被告爱心康惠安新苑店系被告爱心康药房的分公司。
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原告因本案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5)鄂民信证字第499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没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
该《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花露水实物相印证,具有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店铺招牌以及发票上载明的商户信息等都与被告爱心康惠安新苑店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品是从被告爱心康惠安新苑店购得的。
原告作为“六神”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被告爱心康惠安新苑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进行鉴别,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以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爱心康惠安新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假冒的“六神”花露水,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对涉案侵权品说明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在维权费用方面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爱心康药房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商誉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惠安新苑分店、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武汉市爱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