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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1民初3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初3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00000085398。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全椒县,注册号341124600187159。

经营者:雷信钦。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百润发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润发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润发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百润发广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润发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

其公司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文字及图案商标等商标。

上述商标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其公司将洁丽雅文字及图案商标等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8日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百润发广场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百润发广场未作答辩。

洁丽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为洁丽雅文字及图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百润发广场存在侵犯洁丽雅文字及图案商标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洁丽雅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百润发广场针对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案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类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8月7日,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XX远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随XX远于2016年8月9日上午9:52分至百润发广场购买毛巾三条、购物袋一只,实付48元后取得购物小票,并对所购物品封存及拍照。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参与上述全过程,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2980号公证书一份。

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用500元。

本院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条完好,实物为毛巾三条。

庭审中,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对商品真伪进行了当庭演示,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经过紫光灯照射,正品有荧光反映,“丽”字的两点会发亮,侵权毛巾的两点不会发亮。

经过庭审比对,涉案毛巾的水洗标识、吊牌、底侧的GRACE图案与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百润发广场的经营者系雷信钦,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享有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均包含纺织品毛巾。

洁丽雅公司依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故洁丽雅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百润发广场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在销售的同一种商品即纺织品毛巾上综合使用的商标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百润发广场作为购物超市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能提供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百润发广场侵权行为存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与百润发广场的获利情况。

根据洁丽雅文字及图案商标的知名度、百润发广场的经营规模、涉案毛巾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百润发广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考虑洁丽雅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用等情形,本院酌定由百润发广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合计10000元。

百润发广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洁丽雅公司要求百润发广场停止对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计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全椒县百润发购物广场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德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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