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98号
案件名称中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雅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98号原告:中雅有限公司(CHINAELEGAN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黑伯恩大道海洋草场大楼116信箱(SeaMeadowHouse,BlackburneHighway,P.O.Box116,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邱垂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精品服装街**号复式商铺。

负责人:柏松,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以下简称浦仪金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被告浦仪金眼镜店的负责人柏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门头、店门宣传板、店内形象墙、店内宣传页、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据、手提袋等载体上使用“溥仪眼镜”、“PUYIOPTICAL”等侵权标识;

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销售单据上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侵权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拥有“溥儀眼镜”、“PUYI”系列商标合法在先权利。

“溥儀眼镜”、“PUYI”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和商品分别为:眼镜行,视力测试、验光配镜,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

原告请求保护的“溥儀眼镜”、“PUYI”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誉为高级眼镜连锁店的先驱,其品牌商誉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了“溥仪眼镜”、“PUYIOPTICAL”标识,其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高度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作为眼镜行业经营者明知“溥儀眼镜”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未经许可原告许可,恶意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手提袋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侵权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三,被告在销售单等处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名称的行为明显系搭借原告知名度高的“溥儀眼镜”系列商标商誉的恶意行为。

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及判例精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商业利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四,原告起诉的是眼镜店,不是经营人,被告申请追加蒋静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追加被告。

被告浦仪金眼镜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起诉的浦仪金眼镜店核准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

在此之前的浦仪金眼镜店并不是柏松经营的,而是案外人蒋静静经营。

且柏松的浦仪金眼镜店是在蒋静静的眼镜店注销之后新注册的,两者没有关系。

第二,原告起诉状注明的购买眼镜取得单据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在柏松经营浦仪金眼镜店之前。

故,请求追加蒋静静参加诉讼。

第三,柏松在实际经营时已经将相关标志清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浦仪金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6年11月9日,注册号为120101600201882,经营者为柏松。

蒋静静为经营者的“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亦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6年5月24日,注册号120101600192757,该眼镜店已经注销。

2016年8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的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并对该眼镜店的外观、内部,所售眼镜及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布、手提袋、销售单据和说明书等拍照取证。

原告认为,实施该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眼镜店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雅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案件。

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商标均属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原告起诉请求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在本案中,柏松作为经营者的浦仪金眼镜店与蒋静静作为经营者的“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承担责任的经营者不同。

其次,在本案中,浦仪金眼镜店领取了营业执照,柏松作为经营者浦仪金眼镜店与蒋静静作为经营者的“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者、注册号均不相同。

综上,本案的被告与蒋静静经营的“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除名称、经营场所相同外,其余的经营者、注册号均不相同,不能认定本案的被告与蒋静静经营的“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为同一民事主体。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日期为2016年8月4日,而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注册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6年11月9日,晚于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日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浦仪金眼镜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