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初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泰盛商行。
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沙湾街***幢**号。
经营者:于胜琴,女,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沙湾街245幢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泰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