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694号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SELLESMPS.A.S.DIMAURIZIOSCHIAVON),住所地意大利帕多瓦省卡萨尔塞鲁戈市爱因斯坦街**。
法定代表人:毛里齐奥?斯基亚翁,该公司无限责任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div>法定代表人:麦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军。
被告: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div>法定代表人:季兴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里齐奥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朱德强,被告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军,被告路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里齐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富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
2、被告路凡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
3、被告富山公司全部销毁其库存的、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及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并删除其网站上的宣传内容;
4、被告路凡公司全部销毁其库存的、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及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并删除其网店上的宣传内容;
5、被告富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元;
6、被告路凡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7、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毛里齐奥公司是人体工程学自行车鞍座领域的领军企业。
自1947年成立以来,公司一直致力于对人体测量指标和人体工程学的深入研究,研发并制造符合人类骨骼结构、具备高技术性能的高档自行车鞍座及相关产品。
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富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FU-9096和FU-9099型自行车鞍座,被告路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FU-9099型自行车鞍座,上述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路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其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富山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富山公司生产、销售,但该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被告富山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凡公司答辩称:被告路凡公司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2013)沪东证经字第7203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889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383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0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236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32号公证书、被告富山公司产品宣传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路凡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订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案外人M.D’A.弗朗切斯科?里翁达托于2005年7月2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04年8月6日。
2009年10月1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并公告。
M.D’A.弗朗切斯科?里翁达托将涉案专利权转移给原告,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包括六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3、5、6。
1.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有两个相对于鞍座的纵向对称面完全对称的部分(1’,1”),其特征在于,上述两部分各有第一末端部分(5’,5”),所述第一末端部分(5’,5”)在支承轨架安装于鞍座上之后,相对于它的正常位置用基本上是水平的方式排列,上述第一末端部分(5’,5”)继续形成部分(6’和6”),部分(6’和6”)稍微倾斜,继续形成部分(7’和7”),部分(7’和7”)用基本上是水平的方式排列,或者向上倾斜一最大的角度为5°,上述各部分总体构成为形成具有相当大的延长部分的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还可以预见,这些部分的端部用另外的笔直部分(8’和8”)继续,部分(8’和8”)向外倾斜,然后朝装置的中心线方向相互会聚,然后结构用两个另外的部分(9’和9”)继续到两个在前的部分的最上面部分,这时朝向内方向弯,因此与两个在前的部分形成基本上是L形结构,结构的两个在前的部分的端部用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10”)继续,部分(10’和10”)通过一个半圆形结构(11)相互联结,所述半圆形结构的下面顶点精确地定位于装置的纵向中心线处。
2.用于与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承轨架结合使用的自行车鞍座外壳,所述外壳其特征在于,在外壳下表面的后面部分处是两个具有基本上是梯形周边的棱柱形结构(14’,14”),每个棱柱形结构(14’,14”)在其表面上都有一槽(15’,15”),支承轨架的部分(9’,10’,9”,10”)的大部装在上述槽(15’,15”)内部,此外,对两个棱柱形结构(14’,14”)中每个来说还可以预见一个将要定位在支承轨架的上述部分上方的盖板(16’,16”),将它们封闭在盖板和上述棱柱形结构之间,每个上述盖板都具有多个孔(17’,17”),可拧入外壳中的自攻螺钉可插入上述孔(17’,17”)内,从而确定盖板并因此确定支承轨架稳定固定到下面的外壳上。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承轨架,其特征在于,它的总长度约为16-20cm。
……5.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支承轨架,其特征在于,该支承轨架有一直径约为7mm的圆形横向截面。
6.按照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自行车鞍座外壳,其特征在于,两个盖板(16’,16”)通过小的桥接板(18)相互连接,在盖板已安装在它们相应的座位上之后,上述桥接板用与标志或号码牌相似的方式设置在外壳的后部上。
2013年5月7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位于上海市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标有“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展销铺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了型号为“Fu-C14C”、“Fu-9096”、“Fu-5909”的自行车座垫各一个,当场支付600元整,收到一张《收据》、两张《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报价单》。
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3年5月30日到达位于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的“能达速递”处,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快递货物一箱,收取《详情单》两张,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收取的一箱货物进行拆封、拍照,最后由公证员对所收取的货物进行装箱并加贴公证处的封签。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订购产品和签收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7203号和(2013)沪东证经字第8890号公证书。
为更清晰地展示上述订购产品的真实情况,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代理人于2013年7月23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上述(2013)沪东证经字第8890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证物进行了拆封、拍照、重新封存。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拆封、拍照、重新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23833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派代理人在名称为“路凡户外专营店”天猫店在线购买了5件“ChauntsFU-9099真空自行车坐垫零压迫山地车鞍座骑行装备车座”,单价135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在线订购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23608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一层签收了由中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编码为XXXXXXXXXXXX号的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车座5个)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公证员对签收上述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24236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登陆http://www.fu-shan.com,进入被告富山公司的网站。
该网站展示了型号为FU-9096、FU9099的自行车鞍座产品,该网站联系方式显示被告富山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以及邮箱信息。
网站中关于我们显示:“富山公司成立于1992年,拥有十余年专业从事生产自行车坐垫的经验。
先进的设备与人才汇聚于此供应各种中高档自行车坐垫、健康运动车坐垫和运动器械坐垫……公司年产坐垫4,000,000件,产品销至美国、日本、欧洲、东南亚、澳大利亚及全国各地。
”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富山公司。
登陆中国商标网对“Chaunts”商标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富山公司。
登陆天猫网,进入路凡户外专营店,该店铺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路凡公司。
2015年9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16132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被告富山公司2014年和2016-2017年的产品宣传册,均展示了涉案两款型号为FU-9096、FU9099的自行车鞍座产品。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系型号为FU-9096和FU-9099的自行车鞍座,该两款产品均均标有“Chaunts”注册商标以及被告富山公司的相关信息。
该两款产品由自行车鞍座外壳及其支承轨架组成。
支承轨架为一根长度在约16-20cm,横向截面为直径7mm的圆形的钢筋,该轨架具有相对于鞍座的中心线完全对称的两个部分,该两部分末端呈水平状,之后向下方稍微倾斜,再呈水平状排列,形成近似于S形的弯折结构。
在该S形结构的末端向上方以及外侧倾斜,再朝鞍座的中心线方向弯折并继续延伸至最高处,形成近似于L形的结构,之后向下弯曲凹陷,以弧形相连接。
该弧形结构的顶点定位于鞍座的纵向中心线。
此外,该两款产品的鞍座外壳与支承轨架配套使用,在外壳下表面的后方有两个类似于梯形的棱柱形结构,每个棱柱形结构的表面有一个凹槽,支承轨架L形结构向上向内弯折部分装在凹槽内,两个棱柱形结构上有一个盖板,将轨架封闭在盖板和棱柱形结构之间,通过盖板上的孔拧入螺钉至棱柱形结构上,使支承轨架稳定固定到鞍座外壳内。
两个盖板通过小的桥接板相互连接,桥接板上显示Chaunts商标,位于外壳后部。
另查明,被告富山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嘉世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销售Chaunts品牌的系列产品,上海嘉世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又授权路凡户外专营店为该品牌的网上直销商。
被告路凡公司提交了其向上海嘉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FU-9099的自行车鞍座产品的购买记录。
审理中被告路凡公司称其销售该款产品248件,其余的产品为直接向被告富山公司购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874元,律师费92,126元,共计主张合理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毛里齐奥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两被告对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无异议,被告富山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FU-9096、FU9099的自行车鞍座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路凡公司对其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FU9099的自行车鞍座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
被告富山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5、6、7三部分形成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不具有S形的结构,是之字形结构;
2、涉案专利限定5、6、7这些部分的末端都要有短的笔直部分继续,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仅在部分7的末端用笔直部分8继续并向外倾斜;
3、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两个另外的部分9继续到两个在前的部分的最上面部分”的技术特征,部分8、9没有形成L形结构;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5、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半圆形结构11,而是弧形结构。
除此之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被告认可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2,被告认为因权利要求2限定外壳是与权利要求1的支承轨架配套使用,而权利要求1不落入的情况下,自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2的其他相关技术特征,被告认可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亦认可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为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在描述其各个组成部分时,是按照彼此之间的接续关系排序,即部分5、6、7、8、9、10、11的顺序一个接着一个述及。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能够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各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5、6、7部分没有形成S形结构,而是之字形结构,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记载为“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并非要求完全是S形,结合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可知其具体形态“基本上是S形”,被控侵权产品的5、6、7部分与该实施例相同,呈现出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或接近S形弯折的结构,故该技术特征相同。
另被告富山公司辩称这些部分的末端应指5、6、7部分分别的末端,本院认为,由于5、6、7部分是延续的,这些部分的端部应指这些已经述及到的部分形成的整体的端部,而并非被告所称的5、6、7分别各自有一个端部。
被控侵权产品在部分7的末端用笔直部分8继续,可以认定该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8先向外倾斜,然后向内朝彼此汇聚形成部分9,部分9延续的位置最高,高于部分8,与部分8形成基本上是L形的结构。
关于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结合权利要求2关于“支承轨架的部分(9’,10’,9”,10”)的大部装在上述槽内部”可知涉案专利部分9和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的大部分应当处于外壳后部的两个T形凹槽内。
被控侵权产品外壳的凹槽具有明显的弯折,可以看到部分9和部分10所对应的位置。
涉案专利中的部分10为短的笔直部分,将L形结构与半圆形结构11相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的L形结构部分9和弧形结构11是通过一段略带弯曲的部分相连接,该部分虽并非笔直部分,但其实际上通过与“短的笔直部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连接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故本院认为该“略带弯曲的弧形过渡部分”与涉案专利中“短的笔直部分”10构成等同。
此外,关于部分11,涉案专利中限定部分11为半圆形结构,该半圆形结构实际上起到定位中心点的作用,防止鞍座外壳偏离其设定的正确骑行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虽不是半圆形结构,为近似弧形的结构,其下方顶点亦精确地定位于装置的纵向中心线起到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效果,故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
综上,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2、3、5、6,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5、6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富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被告路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停止侵权还包括被告富山公司、被告路凡公司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删除网站的相关宣传内容。
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路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其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富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所起的作用、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网站宣传、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838元,被告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