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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7刑初403号
案件名称陈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XXX-XXX号商铺内销售假冒“RayBan”、“ChristianDior”、“GUCCI”、“CHANEL”、“PRADA”、“TIFFANY&CO”、“BURBERRY”等品牌的眼镜。

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RayBan”、“GUCCI”等商标标识的眼镜187副。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次日,被告人陈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进行了赔偿。

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再次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2,并查获待销售的标有“RayBan”、“CHANEL”、“TIFFANY&CO”、“BURBERRY”等商标标识的眼镜658副。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人曾某、汪某、陈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场经营登记单、租赁合同、赔偿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2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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