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60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弋江区远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注册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实际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徐荣香。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诉被告弋江区远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远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远辰经营部赔偿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远辰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2012年5月,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被告远辰经营部销售的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所生产。
为此,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辰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一得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厂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号,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2005年2月28日,前述两个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
现前述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2年5月,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6年10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王珏跟随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来到中国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C区11-205一处悬挂“辰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思远以普通消费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五元墨汁一瓶,并取得五元收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李思远将所购墨汁和购物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1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4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将案涉墨汁与正品墨汁进行了对比,外包装上竹叶颜色不同,防伪标色彩、图案不同,案涉墨汁瓶体与正品不同,正品墨汁正面一得阁墨汁字样与瓶身成凹凸不平,而案涉墨汁正面贴有纸质的一得阁文字商标,正品墨汁瓶盖为突出的倾斜式壶嘴,案涉墨汁瓶盖为普通按压式壶嘴。
另查明:被告远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文体体育用品、办公设备批零,经营者为徐荣香。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通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方式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且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依法享有的前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远辰经营部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墨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远辰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远辰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远辰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远辰经营部向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远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远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弋江区远辰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