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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905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90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南省宁乡县。

经营者:肖寄清,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喻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肖寄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王海林,被告肖寄家电的经营者肖寄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喻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8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20元、打印费8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8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2月2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宁乡县××镇××省道附近一处标有“肖记电器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了盖“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印章的销售单一张。

另查明,该店铺在宁乡县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肖寄清。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肖寄家电辩称:1.本案涉诉燃气灶是一台维修品,是其经营者肖寄清用旧灶身、旧玻璃及旧螺丝钉等配件修理而成。

2.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原打算将修好后的燃气灶供农村亲戚拿去使用,而且燃气灶放在维修品区,在原告坚持购买的情况下才临时卖给原告的。

3.从其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的樱花包装盒、博大燃气灶身、生锈铁皮及螺丝钉、旧玻璃、缺说明书、缺检验证明、卖货收据等方面都表明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

4.商品比对亦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5.其店里只有一台出售给原告这样的燃气灶维修品,不可能给原告的产品制造和销售造成损失,更不可能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工作人员曾雨婷与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一同来到长沙市××流沙河镇××省道附近一处标有“肖记电器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字样的店铺,甘章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家用燃气灶”、“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处取得了《流沙河镇肖记电器超市销售单》一张(编号:××,日期:2016年12月2日,品名及型号:液化气灶,单位:台,数量:1,金额:120.00,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元,¥120.00,地址:流沙河镇农贸市场正对面,电话:××,联系人:肖寄清何琼,盖“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

同日下午,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收持。

2016年12月2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熄火保护装置、无防伪条形码,鉴定结论为该台燃气灶不是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外包装(图1)上标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家用燃气灶具”等文字及图标识,该燃气灶产品正面(图2)标有“迅达精品”文字及图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图1图2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即玻璃面板上有“”和“”文字及图标识。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燃气灶上的“迅达”文字及图标识。

被告肖寄家电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4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0.8万元,门店面积为50㎡,经营范围家电零售及维修。

登记的经营者为肖寄清。

庭审中,被告肖寄家电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店面所销售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被告肖寄家电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流沙河镇肖记电器超市销售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原告在本院起诉了数个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档案查询费收据,无原件核对,且未列明具体查询内容的有关信息,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被告肖寄家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家用燃气灶具”等文字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各具显著特征,较为容易识别,因此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面板上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与该商标的中文部分“迅达”文字相同,虽无英文字母组合,但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燃气灶上虽有“”标识,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商标,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该枚标识与第1223533号“”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构成近似,不作比对和认定。

关于被告肖寄家电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燃气灶的灶身系“博大”(制造商: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品牌产品,来源于其经营者在日常维修家电用品中拆卸的废旧零部件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燃气灶的灶台玻璃面板上的“迅达精品”文字足以让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系原告迅达公司所生产,况且被告肖寄家电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以明显提示标识注明该商品系“维修品”,且其销售价格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相当,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灶台玻璃面板的新旧程度、公证机关认定原告代理人购买该商品的详细过程、货品保护措施等客观情况,可认定被告肖寄家电系将被控侵权商品当作新品对待。

因此,对被告肖寄家电提出该商品系维修品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被告肖寄家电主张其销售的燃气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肖寄家电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肖寄家电主张其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系将用旧灶身、旧玻璃面板及旧螺丝等配件修理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配件的来源。

本院认为,将不同品牌废旧配件修理成可使用燃气灶,然后用于销售,且未在销售产品上注明“维修产品”,其行为的实质是凝结了生产、销售的元素,而并非简单的维修行为。

故被告肖寄家电不具备免责条件。

综上,被告肖寄家电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肖寄家电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经营者肖寄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经营者肖寄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经营者肖寄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宁乡县流沙河镇肖寄家电经营部(经营者肖寄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孙一中书记员曾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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