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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30号
案件名称董新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新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新舟,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2010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新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所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董新舟通过购买海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以及原料酒,在租用的大棚内生产假冒品牌白酒。

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新舟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现场查获42度海之蓝白酒、52度海之蓝白酒、40.8度梦之蓝(M3)白酒、40.8度梦之蓝(M6)白酒、39度五粮液白酒、41.8度双沟珍宝坊白酒若干瓶,非法经营数额达148058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新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8058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新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包括各种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董新舟通过购买海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防伪标识、包装箱等包装材料,同时购买洋河优曲、洋河普曲、金某等白酒,在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新桥村一大棚内生产假冒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双沟珍宝坊白酒。

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新舟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现场查获42度海之蓝白酒618瓶、52度海之蓝白酒30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44瓶、40.8度梦之蓝(M6)白酒16瓶、39度五粮液白酒64瓶、41.8度双沟珍宝坊白酒6瓶,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非法经营数额达148058元。

经比对,涉案白酒“海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液”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13176661号、第4887157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新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被告人董新舟的身份以及前科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产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酒均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涉案白酒的价值;

4、被告人董新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高某的证言及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证实被告人董新舟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80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新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新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2度海之蓝白酒618瓶、52度海之蓝白酒30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44瓶、40.8度梦之蓝(M6)白酒16瓶、39度五粮液白酒64瓶、41.8度双沟珍宝坊白酒6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静娟 代理审判员  邢 芳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科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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