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204号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
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天津广电网络公司中间件项目移植和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按每台机顶盒10元向原告支付获得相关中间件浏览器软件授权的费用,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偿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在天津市广电网络实际销售高清机顶盒24.3万台,瞒报13.3万台,少支付版权费133万元。
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浏览器软件授权费用人民币133万元;
2、以应付授权费为基础,被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滞纳金122,360元。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交由上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本案中没有上诉方,只有原被告,因此该约定应视为管辖法院约定不明;
其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
再次,本案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被告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提交意见称,1、争议合同系原告方提供,对该条款理解的本意是指提出起诉的一方,在本案中指原告方,被告的异议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即使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争议标的系要求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故原告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管辖。
因此,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原告提交的《天津广电网络公司中间件项目移植和销售合同书》中9.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交由上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其中“上诉方”在该语境下的通常理解应是提起诉讼的一方。
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本案又系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