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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念生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民初152号
案件名称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念生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陈念生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152号 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37Q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君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冰、黄家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念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念生发明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冰,被告陈念生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念生向福森公司返还研发保障金人民币10万元;

2、智能平台(专利号或申请号:201410076871.1)归福森公司所有;

3、陈念生赔偿福森公司经济损失79043元;

4、陈念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福森公司与陈念生签订《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约定,(1)陈念生向福森公司提供智能平台产品(专利号或申请号:201410076871.1),由福森公司独家销售、推广。

(2)福森公司向陈念生支付30万元的研发保障金,用于专利产品的开发、升级。

(3)福森公司负责市场运营、建立及维护销售渠道。

(4)若陈念生无法提供合格产品,前述智能平台专利应归属于福森公司。

《合作协议》签订后,福森公司依约向陈念生提供前期研发保障金人民币10万元。

为智能平台能顺利打开市场福森公司进行了前期准备宣传工作,例如网络推广、召开产品发布会、承租店面及办公楼、为陈念生提供办公及生活场所等等,为此支付人民币79043元。

福森公司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要求陈念生提供智能平台产品供福森公司出售,陈念生以种种理由推脱。

另外,福森公司发现在《合作协议》签订前,陈念生已经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类似协议;

陈念生的智能平台未被授予专利,不是专利产品。

福森公司认为,陈念生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严重侵犯福森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陈念生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标题虽为《福森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同时自然人刘君水系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

但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合同相对方系自然人刘君水,同时自然人刘君水也并未对其代表福森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实际履行人也并非福森公司。

故福森公司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1、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甲方系自然人刘君水虽是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其并未以福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订立《合作协议》且在合同签署时也仅系个人签名(同时明确其个人身份信息)并未署名福森公司名称更未加盖公章。

故依据《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自然人刘君水(刘骏作为本案合同履行担保方),并非福森公司。

2、在该案中履行支付义务亦并非福森公司,而是以自然人雷丹的账户汇出款项至陈念生银行账户,并非由福森公司履行。

综上,本案福森公司并非所涉《合作协议》相对人且也未予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条件因自然人刘君水的过错致使所涉《合作协议》仅成立但未生效。

自然人刘君水同陈念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附则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且乙方支付全部投资资金之日起生效。

”对《合作协议》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该条款存在明显的笔误即本合同中仅明确自然人刘君水有义务向陈念生支付30万元的研发保障金,陈念生提供专利授权同时对该专利进行升级、延伸。

陈念生并没有提供任何资金的义务,故上述条款应当系合同相对人(自然人刘君水)支付全部投资资金3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生效。

但时至今日自然人刘君水亦未完全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资金30万元(仅支付10万元人民币),故上述合同并未生效。

二、陈念生已依据诚信原则及对自然人刘君水的信赖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的相对义务,但因自然人刘君水无法支付相应的合同保障金故致使陈念生遭受损失。

福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刘君水职务证明、身份证、福森公司的营业执照;

2.《福森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协议》;

证据1-2证明对于智能平台,福森公司与陈念生达成合作协议的事实;

3.财务人员雷丹的职务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福森公司的营业执照;

4.《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3-4证明福森公司通过本公司财务人员雷丹的账户向陈念生转账研发保障金10万元、福森公司依《合作协议》支付货款25500元,但陈念生未予交货;

5.《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证明陈念生提供的智能平台不是专利产品,构成违约;

6.福森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

7.南宁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第三方);

证据6-7证明在福森公司与陈念生合作之前,陈念生已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关系,据《合作协议》陈念生已构成违约;

8.餐饮费用发票(产品发布会);

9.《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承租办公场地的租金);

10.400推广电话《发票》、安装宽带《发票》;

11.《百度推广服务提交合同》、《付款证明单》;

证据8-11证明福森公司为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所支付的前期推广费用;

12.长乐金峰欧米罗商务酒店开房《发票》;

13.《房产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房屋管理员身份证(福森公司为陈念生提供住房所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用);

证据12-13证明让陈念生能安心的投入工作,福森公司为其提供住宿所支出的房租、水电费用。

陈念生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合同甲方均为自然人刘君水,其虽系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以福森公司的名义签订该份《合作协议》,福森公司也未依据该份合同履行任何义务;

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雷丹的职务证明及劳动合同均系福森公司自行制作,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雷丹系福森公司公司的员工,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雷丹是以个人名义及个人银行账号给陈念生汇款,并非以公司的名义汇款,陈念生仅认可自然人雷丹代自然人刘君水向陈念生转账;

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陈念生并不构成违约,合同也有约定合作形式(详见合同);

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但陈念生已经于2015年7月4日与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陈念生的合作的关系;

证据8-1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推广发票与合同均是福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均无法核实及其内容。

是否用于推广本案合作产品也无法认定。

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面积过大,也不能证明福森公司为我方产品研发所尽的努力。

上述合同均系福森公司签署,并非自然人刘君水。

证据12-13,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合同是福森公司与第三方陈敦乐签订的,陈念生无法对其核对。

仅有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福森公司是为此支付房租,另该合同亦非自然人刘君水签订与本案无关,陈念生也有异议。

陈念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证明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4日(本案专利合同签订前)解除与陈念生的合作的关系;

2.《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陈念生同福森公司签订《福森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协议》后依据诚信原则及对与福森公司的信赖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3.微信截图、福森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陈念生因研发需要多次向福森公司(股东刘骏)要求履行合同保障款项30万元,但福森公司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致使陈念生的研发无法持续进行。

福森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念生在与福森公司签订合同期间也与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作;

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两份通知书均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办理的,所以不能证明陈念生依照诚信原则对福森公司履行了义务;

证据3微信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福森公司打了10万元研发保证金之后,陈念生一直未对产品做研发调整,陈念生最后未通知福森公司擅自停止研发及产品交付的义务,并又私自与第三方合作。

福森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证明对象无关联。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5、6、7,陈念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结合陈念生提供的证据3微信截图中的内容,可以证明福森公司通过雷丹向陈念生支付了10万元研发保障金和25500元货款。

陈念生虽主张系雷丹汇款与福森公司无关,但未能就上述款项的性质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8-13,均未体现与讼争的《合作协议》相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陈念生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该《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通知》内容为美广公司要求陈念生承担违约责任,未涉及《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解除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可以证明《福森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协议》涉及的专利申请已经取得专利权。

证据3,结合双方签订的《福森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协议》、雷丹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福森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的研发保障金,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0日,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陈念生(乙方)签订了《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

《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公司现有所有的技术、产品、××、资金及团队作为合作条件,自愿出让45%原始股份予乙方(由原股东黄坤所有股份51%出让21%,陈红所有股份49%出让24%共同构成)。

乙方以其研发的所有智能平台产品、软件、专利等归属南宁是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完善的市场运营策略以及陈念生本人全身心参与运作等为条件入股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入股后乙方持有公司45%原始股份。

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始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明确详细的原始股权分配。

合作重组后公司股份占比分别是:黄坤30%,陈红25%,陈念生45%。

2015年5月21日,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前述《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内容办理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28日,刘君水(甲方)与陈念生(乙方)签订《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

《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和乙方达成战略合作关系;

乙方独家授权甲方使用、销售、推广其专利产品不得私下向第三方出售此专利与产品。

(2)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0万元的研发保障金,该资金已经包含甲方支付乙方合作期间全部开发费用。

(3)合作期间,乙方以《智能平台》发明人身份(申请号或专利号:201410076871.1)按照合作商价格独家向甲方提供《智能平台》D系列和C系列等相关产品。

(4)合作期间,每次拿货甲方需先支付乙方全部货款。

(5)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

(6)联系人联络机制:甲方委托刘君水为联系人,乙方委托陈念生为联系人,负责合作项目业务的日常对接联系工作。

(7)如在协议期内甲方单方违约的,若对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守约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向法律申诉的权利。

(8)乙方有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产品的义务,如乙方不能产生相关产品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在此期间乙方导致甲方相关产品对客户供应不足,需向甲方赔偿在此期间甲方全部损失金额,并且将产品专利永久性独家授权或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相关生产工作,乙方不享有任何收益。

(9)合作期间,甲乙双方需以公开、坦诚的态度处理相关事宜。

如有隐瞒对方与项目有关的事宜,按违约处理。

(10)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完全及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因其声明或保证并不属实或正确,而给甲方带来任何债务、损失、损害、成本及费用(包含律师费)、乙方应对此向甲方作出所有赔偿,并使之不受损害。

(1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且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支付全部投资资金之日起生效。

《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福森公司财务雷丹向陈念生支付了10万元研发保障金和25500元的货款。

陈念生向福森公司股东刘骏要求支付剩余研发保障金,福森公司未予支付。

2017年3月27日,申请号为:201410076871.1、申请人为陈念生、名称为一种智能平台实现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森公司是否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福森公司要求陈念生返还研发保障金10万元,并赔偿79043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三、福森公司诉请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410076871.1的智能平台专利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福森公司是否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福森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虽系刘君水与陈念生所签订,但刘君水系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合同的名称均涉及福森公司。

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福森公司的财务雷丹向陈念生支付部分研发保障金等款项,而陈念生也向福森公司的另一股东刘俊催讨剩余的研发保障金。

据此,可以认定刘君水以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与陈念生签订上述《合作协议》。

陈念生向福森公司的其他人员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应视为陈念生接受了福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陈念生以刘君水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而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刘君水而非福森公司,与本案其他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陈念生主张由雷丹支付相关款项而否认福森公司的主体资格,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应为福森公司与陈念生,福森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福森公司要求陈念生返还研发保障金10万元,并赔偿79043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福森公司与陈念生,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

该合同建立的基础之一是陈念生对专利号为:201410076871.1的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并能够独家许可福森公司使用。

然而,在本协议签订之前,陈念生即与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广智能公司)签订了《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约定该专利权归属美广智能公司,而陈念生并未将该重要事实向福森公司披露,陈念生亦承认目前美广智能公司仍在使用该专利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故,陈念生应当向福森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福森公司主张其返还10万元研发保障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福森公司主张陈念生赔偿损失79043元。

因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支出均系用于履行《合作协议》,且福森公司亦未全额支付全部的研发费用。

福森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福森诉请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410076871.1的智能平台专利权归福森公司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尽管《合作协议》约定,因陈念生不能生产相关产品导致福森公司对客户供应不足,陈念生需将专利永久独家授权或转让给福森公司。

然而,《合作协议》亦规定,该协议自福森公司支付全部研发保障金之日生效。

鉴于福森公司在支付了10万元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全额支付剩余款项。

即便在陈念生催促后,亦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福森公司根据该协议主张专利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念生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退还收取的10万元研发保障金。

而福森公司诉请判令智能平台(专利号或申请号:201410076871.1)归其所有,陈念生赔偿其损失7904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念生向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研发保障金100000元;

二、驳回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1元,由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由被告陈念生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海灵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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