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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299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299号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苔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福永路11号物流大厦C区5楼A。

法定代表人:谢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与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比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志、阮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贝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91012××××.4号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亚比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2××××.4号、名称为“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及其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5年下半年,亚比斯公司在淘宝网站发现艾贝克公司销售的气泡袋产品涉嫌侵犯亚比斯公司的专利权。

亚比斯公司通过在淘宝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经比对,艾贝克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亚比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贝克公司未经亚比斯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严重影响了亚比斯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艾贝克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9日,亚比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2××××.4。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包括19项权利要求,亚比斯公司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包括:二片外膜(2a、2b)、位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1a、1b)、充气通道(9)和气柱(6),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二片内膜之间涂覆有耐热材料(1c或1c’);

还包括一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的中间热封线(3b),该中间热封线将充气通道(9)和气柱(6)分隔并横跨所述耐热材料,在耐热材料的中间热封线处、在二片内膜之间形成有多个入气口(2e),入气口使充气通道(9)和气柱(6)相连通;

还包括多个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多个热封区块(5),热封区块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2e)之间,热封区块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9)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

热封区块(5)和入气口(2e)呈交替设置;

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5)在横向产生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2e),气体进入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

2016年1月15日,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谢某1督了亚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志在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上购买10只塑料包装袋的过程,王俊志购买的店铺显示为“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同年10月21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谢某2王俊志在场的情况下,现场拆封了王俊志购买所得的包裹,内有气柱包装袋10只,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了“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单价0.68元*10个=6.8元,发货单一张。

应王俊志要求,由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谢某3机抽取八只塑料包装袋并连同“快递单据”、收据以及发货单原件进行现场封存,加贴公证处的封条。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163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所附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购买页面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7柱红酒方阵充气袋定做批发红酒气柱袋气泡柱缓冲袋包装袋包邮”,商品名称后用小字注明“艾贝克专业于气柱袋包装的研发和生产,欢迎各位老板定做气柱袋”,该商品显示的单价为0.68元,交易成功29243,累计评价257,库存6319810件。

经庭审现场拆封,艾贝克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亚比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贝克公司不认可亚比斯公司的侵权主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两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热封线条形成的热封线圈,不存在热封区块这一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热封线圈不在充气通道上,也不在气柱上,与涉案专利所要求的“热封区块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这一技术特征不相符;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开启方式不同,前者是拉开的,而涉案专利是挤压打开,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梯形的耐热材料,热封圈至少有四分之一的部分搭到梯形的两翼任何一端,在梯形的间距小于密封圈直径的情况下,热封圈总有一端搭上耐热材料的梯形两翼,在充气通道充气纵向拉开的时候必然会拉开梯形两翼中的至少一个,这样气道就被拉开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空气密封体,具备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空气密封体,包括二片外膜、位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充气通道和气柱;

2、在所述二片内膜之间涂覆有耐热材料;

3、包括一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的中间热封线,该中间热封线将充气通道和气柱分隔并横跨所述耐热材料;

4、在耐热材料的中间热封线处、在二片内膜之间形成有多个入气口,入气口使充气通道和气柱相连通;

5、还包括多条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热封弧线,热封弧线形成热封线圈,热封线圈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之间,热封线圈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且位于充气通道上的热封线圈部分被耐热涂料覆盖,形成由充气通道至气柱的T形的耐热涂料区;

6、T形的两翼至少有一翼处于热封线圈上,该区域上内膜和外膜分别粘结,但是内膜和内膜之间由于耐热涂料的原因不粘结;

7、热封线圈和入气口呈交替设置。

另查明,艾贝克公司设立于2011年6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缓冲气柱袋的生产、研发;

商业批发、零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亚比斯公司认为艾贝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两项发明专利,在本院提起了两个诉讼,另一案件为(2016)苏05民初300号。

亚比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是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亚比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如构成侵权,亚比斯公司主张20万元损害赔偿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亚比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亚比斯公司所申请的涉案ZL20091012××××.4号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艾贝克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热封区块”以及挤开入气口这两个技术特征。

针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热封区块”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其中热封区块的设置位置应满足“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之间;

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热封区块的作用为“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在横向产生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

因此,满足上述设置位置、且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的热封形式,即视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热封区块”的保护范围。

至于上述热封区块的具体形状,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言,不应仅限于如涉案专利附图所示的实心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多条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热封弧线,热封弧线形成热封线圈,该热封线圈的位置满足“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之间;

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且同样具有如下功能:当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随着两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导致热封线圈处能够横向挤压两侧的两片内膜,使两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

综上,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热封线圈是空心结构,但该热封线圈与涉案专利的热封区块的设置位置相同,且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也相同,即,都能够在横向产生挤压两片内膜的力,从而使两片内膜向外拉开并自动开启入气口。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热封线圈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所载“热封区块”的保护范围,艾贝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热封线圈”这一技术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的打开方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由于T形翼的存在而在纵向有受到拉力被拉开,但并非是纯“拉开”的入气口打开方式,因为上述纵向拉力并不会抵消热封线圈处产生的横向挤压力,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入气口在打开时,纵向拉力和横向挤压力是并存的,二者都有助于使两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入气口应当认为是被“既拉又挤”地打开。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除了横向挤压力以外是否还需要纵向拉力及其相关结构(例如T形翼),因此应当理解为具有横向挤压力的入气口打开方式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的打开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艾贝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系拉开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挤开这一技术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构成侵权,亚比斯公司主张20万元损害赔偿能否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艾贝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亚比斯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涉案专利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艾贝克公司生产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期间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亚比斯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因此对其公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亚比斯公司虽然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其在本案中实际聘请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包含亚比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910128472.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林银勇代理审判员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雯       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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