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初418号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总经理。
被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区2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珠,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格公司)与被告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索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索天公司异议称,其未在江苏省内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的行为,该区域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有格公司指诉索天公司侵害其第ZL201220753945.7号“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该专利涉及一项通过智能终端以扫码方式与电子锁进行无线电通信后进行解锁的技术方案,现有格公司仅以其在互联网下载的“骑行乐”手机应用APP为依据指控被告索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鉴于索天公司辩称其并未在江苏省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的行为,而有格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在本院辖区内有可通过使用智能终端内安装的“骑行乐”APP进行扫码并解锁共享单车的行为,即有格公司的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在本院辖区内可实施涉案专利也即存在有格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有格公司认为通过互联网下载“骑行乐”APP的任意地点即视为侵权行为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索天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