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959号 原告:东莞市腾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河东二路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东,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卫东龙商务大厦B栋2层05号。
法定代表人:欧树添。
被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卫东龙商务大厦A座四楼408。
法定代表人:欧树晓。
原告东莞市腾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本案专利权人刘红梅于2014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可正反插的电源插头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808528.7,于2015年5月13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在2015年12月17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实施使用,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高增长。
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销售的电源线连接上具有本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专利实施合同的授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指定,本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两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菠萝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