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91民初14号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
法定代表人:赵叶梅。
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美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南钰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麟龙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云、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钰粤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向龙、谢美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经原告公司举报,广州南沙海关对集装箱号GAXXXX45进行布控,2016年8月22日,南沙海关开箱查验,发现该柜装有214个标有“TOVASTE”的音响,经营单位为被告,出口地为尼日利亚,报关单号为51XXXX82。
2016年9月6日,广州海关认为该柜中的货物可能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编号为T2014-36169知识产权,向原告发出了“穗关知通(2016)010409号”《关于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通知原告可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人民币92000元。
原告收到该份通知后于2016年9月8日向广州海关缴纳了担保金,请求扣留涉案货物,2016年9月14日,南沙海关将该批货物清点并扣留入仓。
其后,南沙海关向被告作出“行南关知(2016)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涉案货物侵犯原告登记备案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权货值为1862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需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5749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8732.6元(其中包括运输费及装卸清点费3880元、律师费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TOVASTE”享有商标专用权。
2、《关于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穗关知通(2016)010409号]及照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南关知(2016)01001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关知(2016)010015号]。
证据2-4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86244.2元。
5、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
6、侵权货物运输费用说明。
7、南沙海关关于交纳涉案货物相关费用的通知。
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33XXXX85)。
9、民事委托合同[(2016)粤广大律民字字第601号]。
10、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XXXX71)。
11、杭州银行超级网银记账凭证(付款)。
证据5-11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海关保证金92000元,运输费及装卸清点费38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合理的必要费用共计105880元。
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保证金,不属于原告的损失;
证据3按照海关的计算,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86244.2元,原告的利润应该是较少的,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实际损失。
被告辩称:一、我方当事人不是涉案当事人,我方只是受托进行出口,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当时是委托方承诺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原告提出的558732.6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价值仅为人民币186244.2元,即使原告的请求成立,被告的获利金额也不可能高达50多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QQ聊天截图共三张,拟证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出口的主体。
被告只是受委托代为进行出口的,委托人广州海运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代为出口货物清单是没有商标,附件中清单委托人特意把涉案商标写成了“TOVSTE”,被告对该商标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商标没有注册人,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述的真实货主,在海关报关单中,货主一栏填的是被告,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357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声组合件、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稳压电源、头戴耳机、计量仪表、同轴电缆、调音台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6年8月22日,广州海关根据原告举报信息,对集装箱号GAXXXX45进行查验发现,该柜装有标有“”音响214个,经营单位为广州南钰粤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地为尼日利亚,报关单号51XXXX82。
2016年9月6日,广州海关向原告发出《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穗关知通[2016]010409号),通知原告可以向广州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广州海关缴纳了担保金,请求广州海关扣留涉案货物,2016年9月14日,南沙海关将上述货物清点并扣留入仓,当天,南沙海关向被告作出行南关知(2016)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7900元的处罚。
涉案货物214个均为相同的音箱,已被南沙海关扣留入仓,本院向南沙海关调取被扣留货物开箱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均有标识“”,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个音箱,该音箱正面下方及背面均有标识“”。
被告声称涉案货物是受他人委托出口的,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在报关前对货物进行查验。
而在海关处的货物报关单的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委托报关协议的委托方、查验通知单的经营单位、装货单的托运人、合同中的卖方等均为被告。
原告庭审时主张涉案货物货值为186244.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称其正品售价约为800元,其中成本约300元。
原告确认涉案商标的产品没有在国内销售,主要出口至尼日利亚。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以及运输及装卸清点费3880元,且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编号为02034671,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以及转账记录;
南沙海关关于侵权货物运输费用说明的通知以及388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注册资本1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批发、零售;
音响产品,电子元器件等。
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百货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货物检验代理服务、货物报关代理服务、国际货运代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第7357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第73574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357490号“”,读音、文字、排列以及字形均一致,两者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的音箱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中的“扬声器音箱”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尽管被控侵权商品用于出口,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3574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货主,但根据本院在海关处调取的证据显示,货物报关单的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委托报关协议的委托方、查验通知单的经营单位、装货单的托运人、合同中的卖方等均为被告;
被告并未提交委托合同、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信息等予以证明涉案货物是由第三方委托其出口的,应视为该批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口的货物属于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同时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的事实,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钰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57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南钰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8元,由原告杭州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8380元,被告广州南钰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