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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7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大街8#09号。

经营者:伍何正,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权行为,销毁余留侵权白酒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3.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公司主推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年份原浆”文字等商标,同时原告就该白酒的外包装、酒瓶亦进行了立体商标注册,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该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市场上的假冒、仿冒产品亦是层出不穷。

2016年6月15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作出芜工商委开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销售的标注为被告万顺公司生产的“亳古原浆酒8年”原浆白酒的酒包装盒和酒瓶与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的酒盒和酒瓶近似。

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销售的侵权白酒来源不合法,遂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予以相应处罚。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和极大损失,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的论述中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12日,伍何正从亳州市古井镇路边摊贩上采购“亳古原浆酒8年”16瓶(产品明细如下: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制造商:亳州市万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无进货票据也未建立进货台账,进价4元/瓶,售价65/瓶,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4日出售给芜湖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各8瓶,共计16瓶,其中7瓶已由芜湖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售出。

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芜工商委开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侵权的事实,已由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芜工商委开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古井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销售“亳古原浆酒8年”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侵权事实,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伍蕾酒水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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