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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结斌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执407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结斌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余结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7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结斌,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关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结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沪0107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结斌支付人民币184645元及利息。

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果。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结斌名下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的四个银行账户,并扣划到钱款人民币4262.9元,此外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我院已将余结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金娣审 判 员 余伟民审 判 员 张 凯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时志刚书 记 员 胡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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