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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445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郑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445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延,女,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映军,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郑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郑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依法取得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小延虎bb),广泛宣传并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郑延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也严重过高;

3.原告主张公证的过程以及主张合理支出的费用过程均无充分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上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如下证据:1.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显示xVESSEL品牌鞋图片;

2.微信商城,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销售页面多数带有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

3.得物APP,显示xVESSEL品牌鞋共91款,关注人数为4931人;

4.腾讯网、NOWRE网、新浪网、搜狐网宣传文章,显示品牌设计师吴建豪对XVESSEL品牌设计理念及特点的介绍;

5.网页截图,显示XVESSEL与北汽鹏龙汽车品牌联名作出的宣传推广活动;

6.《时装L’OFFCIEL》页面截图,显示“xVESSEL”携手吴建豪及美国当代艺术家Sek亮相北京三里屯那里花园B101xVESSELPop-Up,众多圈内好友陈柏霖、赵英俊、龙井说唱孙旭、德云社“烧饼”朱云峰,YZSTUDIO创始人杨卓等亲临现场,为xVESSEL的发售预热;

7.百度网页搜索截图,在百度网页搜索栏输入“XVESSEL”进行搜索,显示相关搜索约1880万搜索量。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上述证据第10页,涉案商品在原告官方微信公众号的销售量很少;

同时,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公证时间与本案被控侵权时间不符,公证取证时间是在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时间之后几个月,这些证据均说明原告证明内容均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百度页面搜索的英文商标以及品牌,并不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以及品牌,这与原告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证自相矛盾。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情况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188号《公证书》,主要记载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峥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计算机操作前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通过“360浏览器”搜索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通过搜索店铺为“小延虎bb”的关键字,进入“TALKTOPARISTTP新店”店铺,先对全店进行了浏览,然后对店铺所销售的鞋子进行了购买操作(生成订单编号:1148595841389617769),此操作过程中,薛峥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

2020年8月5日,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编号为“4307413730477”的韵达快递,并当即检查,确认该快递件外观无拆封痕迹。

薛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首先对上述取得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装入原外包装,再装入该处提供的空纸箱,并加贴该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薛峥保管。

2020年8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峥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计算机操作前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通过“360浏览器”搜索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在“淘宝网”首页,点击“我的淘宝”栏处,选“已买到宝贝”进入“交易详情”栏进行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确认收货等操作。

该公证处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照片的打印件系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里保存的截屏、照片及视频内容均属实;

该处粘贴封条的封存物品系薛峥通过上述网购行为取得。

公证书附件显示:掌柜名为“小延虎bb”所开设的“TALKTOPARISTTP新店”店铺内,商品标题为“FOGFEAROFGOD蔡徐坤吴建豪同款ins风解构软木底乞丐鞋硫化帆布鞋”的商品,30天内已售出16件,交易成功10件,单价为449元,累计评论158,库存526件。

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原、被告对封存物的密封性均无异议。

打开上述封存物,内有纸盒一个,正面张贴的快递单显示:韵达快递,物流单号为“4307413730477”,发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庆丰村三栋桥街。

纸盒内有一个鞋盒,打开鞋盒,内有鞋子一双;

鞋侧面、鞋后跟及鞋内底上均印有标识。

原告指控:公证封存鞋子的侧面、后跟、内底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均含有黑色背景,居中白色分割线,上半部分为白色圆点,下半部分为白色大写英文字母等要素,在圆点排列方式上亦完全相同,经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被突出使用在鞋类商品上,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相同;

涉案店铺网页上(涉案公证书第20页)使用的标识亦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被告经质证认为:1.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本案应当是消费纠纷,并非商标侵权纠纷;

2.涉案鞋子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商标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3.关于原告的标识比对意见,被告认为构成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

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是下面的阿拉伯数字以及英文字母,但被告的标识上显示的是“JF22FV”,与原告注册商标显示的“J3223V”并不相同。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仅仅是销售者,并不是标识的制造者,所以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三、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其中,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购买费459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权利证书公证费500元、知名度及时间戳认证费用500元,剩余7541元是原告前期调查取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以及后期律师维权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

除459元的购买费是在公证书中有体现外,其他合理费用均无对应票据。

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被告在涉案店铺网页使用“公告:本店所有销售产品均为自主品牌,已经申请品牌专利保护,盗版必究!

!

不涉及其他任何品牌!

!

!

所有图片均为独家实拍,盗图必究!

!

”等宣传内容体现被告的主观侵权恶意;

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库存量极大,体现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抗辩不同意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纯粹是推测。

2.从现有的原告所提交的判决来说,根据其公证书所显示的交易数量以及交易成功数量来看,本案恰恰是所有案件里面涉案数额最少的,情节最为轻微。

3.侵权后果是以实际直接后果为准,但原告以库存数量假设被告的获利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根据。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最基本的法律法规,原告也从未提及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商城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淘宝店铺“小延虎bb”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亦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相同商品。

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为,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为字母和数字的组合“J3223V”。

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涉案店铺网页上的被诉侵权标识,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上半部分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的下半部分“J22V”中的第二、五位“”,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下半部分“J3223V”中的第二、五位“3”存在细微差异,除此之外,其余字母、数字均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高度近似。

结合原告品牌和商品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店铺的商品链接处已明确标明商品的库存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20000元。

虽除459元的购买费有公证书为证外,其他合理费用均无对应票据,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及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于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害涉案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且原告在起诉时亦未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已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侵权形式(侵犯一个商标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针对本案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郑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郑延负担550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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