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烈,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慈溪益韬建材店实际经营人,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张伟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臣”注册商标系由浙江上臣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底板及木地板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被告人张伟烈经营的慈溪益某建材店为“上臣”牌地板在慈溪地区的唯一经销商。
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张伟烈为赚取非法利润,明知他人(另案处理)上门推销的地板系假冒“上臣”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其建材店内低价购得一批假冒地板。
2016年12月20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伟烈的益某建材店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臣”牌地板17件。
期间,被告人张伟烈陆续将假冒地板销售给客户罗某1、孙某、罗某4、陆某、罗某3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8444.64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735.64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伟烈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烈已取得被害单位浙江上臣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罗某1、孙某、罗某4、陆某、罗某3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明、销售发票、假冒地板包装物照片、谅解书、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伟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伟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伟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伟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三十五元六角四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侵权“上臣”牌地板17件(均扣押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并由扣押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