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伟昌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墩坊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云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峰街道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瑞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告):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杨绍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莱州市伟昌液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云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莱州市伟昌液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莱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莱州云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伟昌液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伟昌液压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该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原审被告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伟昌液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州市,但莱州市人民法院并未经指定取得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享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