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玉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宁乡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龙善,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长岳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彭玉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玉强及辩护人李龙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注册使用“长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该商标在该公司生产的芝麻油等商品上使用。
2000年,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注册使用“陶某1老干妈”商标及图案,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该商标在该公司生产的油辣椒等商品上使用。
2004年被告人彭玉强成立东方红彩印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印刷业务。
自2014年9月,被告人彭玉强在未取得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李某1(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擅自接受李某1的委托伪造“长康”和“陶某1老干妈”注册商标标识,并将伪造的14000余件注册商标标识按照“长康”4元/件、“陶某1老干妈”4.2元/件的价格非法销售给李某1,非法经营数额近6万元。
李太荣将上述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其在长沙县星沙镇高砂村长塘组的生产窝点和其与胡仲兄、吴惠金(均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48号及高坪村桃山嘴25号的生产窝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康香芝麻油”和“陶某1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
2014年11月24日,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太荣在长沙县星沙镇高砂村长塘组的生产窝点进行查验,查扣附有“长康”和“陶某1老干妈”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共计430个。
2015年7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对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48号及高坪村桃山嘴25号的生产窝点进行搜查,扣押附有“长康”和“陶某1老干妈”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共计3730个,扣押已装箱的“长康香芝麻油”商品157件和“陶某1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176件。
经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比对:上述生产窝点查扣的商品并非两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商品;
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与两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2015年7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对东方红彩印厂进行搜查,扣押“长康香芝麻油”和“陶某1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包装彩印PS铝制模板8块、彩印模板12张、彩印纸4张。
同日,被告人彭玉强经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彭玉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玉强未经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许可,制造与“长康”、“陶某1老干妈”等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彭玉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玉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
被告人彭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李龙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辩称:“非法经营数额”应仅计算“商标标识”本身的价值,不应包含“商标标识”载体价值,即在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时不应包含包装纸箱本身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98717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81611号“”商标、第2021191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81611号“”商标的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后自200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第2021191号“”商标的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后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彭玉强于2004年3月成立了宁乡县东方红彩印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印刷品印刷业务。
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彭玉强明知李某1(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在未取得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李某1的委托擅自伪造印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约14000件,并将这些包装箱销售给李某1,非法经营数额约6万余元。
李太荣将上述印有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用于其在长沙县星沙镇高砂村长塘组的生产窝点和其与胡仲兄、吴惠金(均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48号及高坪村桃山嘴25号的生产窝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康香芝麻油”和“陶某1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
2014年11月24日,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太荣在长沙县星沙镇高砂村长塘组的生产窝点进行查验,查扣印有“长康”和“陶某1老干妈”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共计430个。
2015年7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对李太荣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48号的生产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陶某1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箱1730个、陶某1老干妈风味豆豉成品176箱。
同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还对李太荣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25号的生产窝点进行搜查,扣押了印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箱2000个,扣押已装箱的“长康香芝麻油”商品157件。
经权利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鉴定: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48号的生产窝点查扣的产品以及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25号的生产窝点扣押的产品及包装箱并非两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商品;
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与两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5年7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对东方红彩印厂进行搜查,扣押“长康香芝麻油”和“陶某1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包装彩印PS铝制模板8块、彩印模板12张、彩印纸4张。
到案后,被告人彭玉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告人所印制的包装箱上的“”、“”、“”标识,与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987177号“”商标、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第1381611号“”商标、第2021191号“”商标视觉上无差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彭玉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玉强的供述。
2、证人杨某、谭某1、章某、胡某1、吴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
3、物证、书证,包括:户籍信息;
东方红彩印包装厂工商登记资料;
到案经过;
对东方红彩印包装厂的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印刷成品和模板的照片;
对李某1、胡某1等人生产窝点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文书生效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辨认笔录;
物证销毁记录;
鉴定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玉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玉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减去包装纸箱本身价值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玉强到案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玉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长康香芝麻油”和“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商品包装彩印PS铝制模板8块、彩印模板12张、彩印纸4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乡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任、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