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浙江省海盐县,,户籍住址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麦荣福、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甲公司(法国)、某乙公司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48XXX、1600XXX号“XXX”、“某乙”等商标核定使用第69类、第3类商品用于化妆品、化妆乳剂、染发剂等,有效期分别为198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200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某丙股份公司XXX(广州某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04XXX号“某戊”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商品用于化妆品、洗发剂等,有效期为199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某村某号之一出租屋、某街某号之一出租屋、某大街某号一楼出租屋为据点,私自购置一批生产、包装染发膏的设备,雇佣同案人唐某2、唐某3(均另案处理)在上址生产假冒“某戊”、“XXX”等品牌的染发膏。
2013年3月19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联合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址查获假冒的XXX系列染发膏9640支、某戊系列染发膏14160支(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23504元)、包装盒、标签纸以及生产设备一批。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法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48XXX号“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9类化妆品、化妆乳剂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
某丙股份公司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04XXX号“某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发剂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某村某号之一出租屋、某街某号之一出租屋、某大街某号一楼出租屋为据点,雇佣同案人唐某2、唐某3(均另案处理)在上址生产假冒“XXX”、“某戊”注册商标的染发膏,并予以销售。
2013年3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联合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址将同案人唐某2、唐某3抓获归案,现场查获“XXX”注册商标的染发膏9640支、空罐56500支、标签280000张、包装纸盒7000个、“某戊”注册商标的染发膏14160支、包装盒60000个、宣传册1360册(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123504元)以及作案工具台式电动影印机、恒彩印机、多功能薄膜封口机、加热炉、牛角扇、口服液封口机、空气压缩机、包装机、滤水机各1台、KOLXXX包装纸箱30020个、普通包装箱250个、圆铁桶3个、乙醇胺1桶、煤气瓶2个。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蓝某、郑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1的证言,同案人唐某2、唐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品代理机构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商品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商品及作案工具1批,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XXX”注册商标的染发膏9640支、空罐56500支、标签280000张、包装纸盒7000个、“某戊”注册商标的染发膏14160支、包装盒60000个、宣传册1360册以及作案工具台式电动影印机、恒彩印机、多功能薄膜封口机、加热炉、牛角扇、口服液封口机、空气压缩机、包装机、滤水机各1台、KOLXXX包装纸箱30020个、普通包装箱250个、圆铁桶3个、乙醇胺1桶、煤气瓶2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